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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欺骗性讯问的法律界定

简论欺骗性讯问的法律界定  论文摘要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严禁以欺骗的讯问方法来收集证据。但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侦查活动的对抗性,使得欺骗性侦查谋略在整个侦查活动中的运用成为一种必要,因此,侦查讯问应该对欺骗性讯问具有一定的容忍度。本文认为,根据我国国情,一旦对侦查讯问中的欺骗手段提出容忍条件,将不利于非法讯问的有效控制,而应从欺骗性讯问的法律界限入手,对侦查讯问中的欺骗性讯问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  论文关键词 侦查讯问 欺骗 法律界定  近年来,法学界不少专家、学者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提出了质疑和修改的建议。对前者刑讯逼供的看法较一致,都赞成对其绝对禁止,对通过刑讯逼供而获取的证据应当坚决排除。对后者严禁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证据,目前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欺骗性讯问它不直接作用于被讯问人的身体,主要是通过侦查讯问策略的巧妙运用,以言语的方式来实现侦查目的。只要运用得当时,不会让被讯问人丧失意志自由,由此得来的口供也未必虚假,至少比刑讯获取的口供虚假的概率要少的多。因此,法律应该对这种方法有一定的容忍条件。但就目前来看,容忍条件的确立就是百家争鸣了,大多都是通过被讯问人自由意志不受到扭曲、通过举例、通过考虑被讯问人具体情况等影响因素来说明问题的。这些说明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浅显易懂地说明白一些笼统的问题,缺点在于不够严谨,一旦作为法律条文出现,让人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无法控制合法获取证据与非法获取证据的界限,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就我国国情来看,还不能从法律的途径对欺骗性讯问提出容忍条件,而应从界定欺骗性讯问入手,明确欺骗性讯问的法律定义。  一、欺骗性讯问容忍条件不宜提出的原因  从我国审讯的发展历史来看,欺骗、威胁、刑讯逼供等手段有着久远的历史,它们产生于奴隶制时代。在中国封建社会中,欺骗、威胁、刑讯逼供等手段为法律所确认,并作为公开、合法的审讯方式为历代封建王朝所用。可见,如今许多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屡禁不止的原因,除了监督体系不完善以外,还受到庚深蒂固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再提出欺骗性讯问的容忍条件,无非是在屡禁不止的非法讯问基础上雪上加霜。  其次,我国人口众多,而警力严重欠缺。在警力少、案件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未果时,容易产生急躁和厌烦情绪,很有可能会采取一些非法的讯问手段。然而对欺骗性讯问有一定的容忍条件之后,无疑让一些侦查讯问人员看到了把非法讯问“合法化”的漏洞,进而乐于采取欺骗性讯问这种手段。  二、传统“欺骗性”讯问存在的必然性  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和辩解,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项侦查措施。它具有对抗性、强制性、直接性等特点,其中对抗性和直接性是最显著的特征。犯罪嫌疑人出于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或矢口否认或以假乱真,企图侥幸过关,逃避法律的惩罚。在这种人与人的对抗中,为了达到良好的成效,必然会隐瞒某些事实,制造一些假象。这些方法被认为包含了欺骗的成分,但又是讯问中必不可少的。另外,在各国的侦查讯问制度和司法实践中,都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欺骗讯问方法。连一向标榜注重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美国,警察在讯问中也常常使用心理胁迫、欺骗、诱骗的方法。美国警察讯问一开始往往宣称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然后劝诱犯罪嫌疑人,如果供认就减轻惩罚,不承认则要求严惩。美国警察使用欺骗、诱骗的方法获取口供,只要不侵犯沉默权规则,没有达到违反“正当程序”的程度,就不为法律所禁止。由上述可见,侦查讯问中欺骗性的存在是必然的,但笔者认为,这种传统的欺骗应该和侦查讯问中的欺骗有所区别。  三、对侦查讯问中欺骗的界定  传统的欺骗,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为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在刑事诉讼领域,欺骗的涵义与定性应该有所不同。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当侦查人员掌握的证据不足够充分的时候,就会想到利用犯罪嫌疑人处于强制措施之下,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和无法同外界通信的这样一种特殊环境,通过一定的欺骗性讯问手段,明示或暗示地让其了解一些事先准备好的信息或者细节,使其对侦查形势的主观揣测出现错误判断,从而引导其重新衡量交代与否的利弊,作出符合侦查目的的选择。这种欺骗性讯问方法,精髓在于迷惑对手,让其产生错觉,属于侦查策略的造势用势,虽然从传统意义上来讲具有欺骗性质,但在侦查讯问中应当是合法的,不应属于欺骗。另外,一些被认为虽然使用了欺骗性讯问,但不会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产生影响的这一类欺骗性方法,也应该不属于诉讼中的欺骗。那么,应该怎么去掌握这个界限呢?笔者认为,当满足以下条件的时,应该不属于侦查讯问中的欺骗性讯问:  1.侦讯人员不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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