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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诉讼自认概念探析

简论民事诉讼自认概念探析  [论文摘要]自认制度是证据法上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模式的重要标准。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国外的一些诉讼法上的理念被引进国内,自认制度也随着这股浪潮进入到司法实践中来。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主要见诸于两个规范。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但上述规范的存在并不能改变现行自认制度的单薄,其并不能完全覆盖整个自认制度的全部。关于自认在概念和理论上都存在一些模糊点,缺乏明晰的界定。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对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概念及原理的整理,以期展现自认制度的概貌。  [论文关键词]自认 要件事实 当事人主义  一、自认之概念  关于自认的概念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认为所谓裁判上之自认,是指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对于他造主张之不利于己之事实,为相一致之陈述而言。另一种学说认为所谓自认,是当事人表明“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无争议”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前者更多地是从客观的认识表明上来论述,认为自认的成立是关于双方意思表示相同之报告;而后者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是当事人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使然。就两种学说而言,其仅仅是在成立自认的根据上存在差异,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是否成立自认则不存在差异。  就自认成立的要件而言,主要有四点,即分别为:“限于具体事实之陈述”、“不利于己事实之陈述”、“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辩论之陈述”、“与对造之主张相一致之陈述”。下文将分别就四个要件依次展开说明。  1.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具体事实之陈述。并且该具体事实应当是主要事实,即所谓的法律要件事实。而关于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不产生自认之效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核心观念即辩论主义。在辩论主义中,当事人应当对事实的主张负担提出责任。而此种事实仅仅局限于法律要件事实。而关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认定则是自由心证的范畴。即在这类国家中,将事实分成三类: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辩论仅及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无适用之余地。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如果也适用于自认,则自由心证无从谈起。  2.自认之事实应当限于不利于己事实的陈述。关于如何评价“不利于己”这一标准之适用。一般而言,认为“不利于己”所说的是应当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日本的判例和德国的学术界的通说大体都采此种说法。因为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如果对方不能举证,则最终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就会由负担主观上证明责任之人来负担,即败诉之风险。倘若为自认,则对方之证明完成,就该事实所生之败诉风险消弭。近来有学者提出了其他观点,认为不利于己的标准应当为“败诉可能性”。即其陈述最终导致了败诉的可能就认定该陈述属于不利于己之陈述。但此种观点失之过于宽泛,且败诉风险的评估过于主观化,或者是一种历史性地反观,只能等到最终结果的产生才能切实地理解所谓的败诉可能之含义。  对于自认的成立在时间上的限制性要求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辩论之陈述。就自认的概念而言,通常所说的自认仅仅限于诉讼上之自认,即在口头辩论期间或准备程序中在法官面前所为之自认。而在此时间限制外所为之自认则构成诉讼外之自认。  近来有学者以程序保障作为其理论之立足点,以为程序之重点在于权利之保障,此论甚当。惟应注意者乃是所谓权利之保障必然得于程序中为之,恪守程序之要求。民事诉讼乃是当事人于法官之注视下所为角力,其主张与抗辩等诉讼行为必须是在该争讼之场而为之,否则不得赋予程序上的效果,自认之法理亦同。故仅在口头辩论以及准备程序中所为之自认陈述,才能赋予自认之效果。否则仅能作为法官裁判考量之资料,为法官心证范畴所涵盖。  3.自认之事实具有个案性。即当事人就本案中之要件事实所为之自认仅在本案中具有拘束效果。该自认之事实不得引为他案裁判之基础。譬如两案相关联,而且某一事实在两个案件中都是要件事实。当事人在前一案件中就该事实形成了自认,在后诉中该事实并不直接具有自认之效果。当事人仍然可以就该事实为争执。因为,自认之事实并非完全是客观真实。当事人为自认可能有多种考虑,自认其实是当事人处分权在诉讼领域中的表现。就其处分权而言,仅具有个案效力。不过,即便该事实不得迳行引为裁判之基础,其也可以在后诉中作为法官考量之内容。  4.自认的成立还要求当事人所为之陈述与对造之主张相一致。通说认为,关于陈述相一致,只要当事人进行援用即可,而在时间上不论两种主张的先后关系,一律构成自认。常态的自认形态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有利之事实,另一方当事人(自认人)予以认可,此情形下固然成立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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