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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公诉权基本理论初探
简论民事公诉权基本理论初探 [论文摘要]民事公诉权理论目前尚不完善。国有资产流失和环境侵权成为检察司法的突出问题。如果落实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加强检察职能是不可回避的突出难题。民事公诉权和民事诉讼当中的诉的利益的关系以及检察机关的当事人适格问题,都需要一一加以厘清。 [论文关键词]民事公诉权;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 随着社会转型而出现的大量纠纷决定了民事公诉存在的必要性。我国目前保障机制不健全,实践中常会出现某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据我国现行制度,公民、法人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的益案件只能向行政执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面对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和缺陷,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相关理论作深入的研究。 一、民事公诉权与诉权 当事人因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加以裁判,这种请求就叫做诉;向法院提出这种请求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这就叫起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就叫诉权,因此,有人将诉权称为判决请求权或者司法保护请求权。因此有学者说,“无诉权便无当事人”,“无诉权便无诉”,“无诉权便无民事诉讼”等等。诉权学说以“为什么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命题为研究对象,是一切民事诉讼理论的出发点。诉权对于当事人来讲,它是当事人之所以成为当事人从而进行诉讼的前提,同时也是得到诉讼结果的关键;诉权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讲,是民事诉讼启动、发展和终结的重要动力;诉权对于审判权来讲,它是审判权行使的条件,审判权是诉权行使的结果。 如前所述,民事公诉权的产生有其现实背景。当时代发生变化时,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面临的危机也促使对传统诉权理论的发展。20世纪中叶,随着世界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公民权利是源,国家权力是流,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并为其服务。与此同时,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深入人心,法律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也由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向社会本位观念转变。这种社会变革要求法律一方面消除绝对个人主义的自由权利的不足,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家担负起维护社会公益的责任。因此有些国家提出了建立福利国家的口号。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许多西方国家转变了观念,认为当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如果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或不愿提起诉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社会公众的要求。因此,许多国家就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这样就产生了现代民事公诉制度,民事公诉权也就随之进入学术讨论的视野。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产生和民事公诉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国家追求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避免了个人主义的极端化倾向,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在现代社会,检察机关对某些民事公益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是世界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 二、民事公诉权与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手段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它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现实地陷入了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就是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民事实体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是有区别的。在“无利益就是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讼要件或者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英国和美国的法学理论认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告申请司法救济时,对于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不成问题的。大陆法系学者也有认为英美法的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提起诉讼时“需要”就当然地存在了。事实上,美国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就应该以诉讼予以纠正。 因此可以说,诉的利益是诉权的重要前提和要件。那么,在民事公诉权理论当中,公诉权对应的“需要”是什么呢?也就是公诉权它的诉的利益何在呢? 按照传统的诉的利益的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或者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是仅仅依靠利害关系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与事件或者是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受益人的比较多,比如国有资产侵吞案,他们不会提诉讼。所以,为了保障社会公益,很多国家规定了民事公诉。也就是对情况较为特殊的公益事件,为维护公益,规定检察机关有特殊的起诉权。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还没有完全确立“诉的利益”作为诉权依据的地位,仍然以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可诉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从中可以看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可诉性比较模糊。首先,它限制了民事可诉的范围。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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