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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简论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论文摘要 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两罪名罪状比较简单,两罪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可适用的刑罚相同。这种立法方式引发了理论上对两罪主客观方面的广泛争议,也导致了两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实践中涉案情况错综复杂,应牢牢把握住客观和主观两个核心区别点。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主观罪过 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将本条罪名定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罪。在整个刑法分则条文中,该条规定比较有特色,如在一个条文中将两个不同罪名概括性地予以规定,罪状比较简单;两罪同为结果犯,两罪成立都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罪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可适用的刑罚相同。这种立法方式引发了理论上对两罪主客方面的广泛争议,也导致了两罪在司法实践往往难以区分。实践中涉案情况错综复杂,应牢牢把握住客观和主观两个核心区别点。 一、从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进行区分 两罪均属于渎职罪,当然其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却是渎职罪中两款不同的犯罪,各有其自身构成犯罪的特殊要件,侵犯的直接客体并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切违规违法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任务,一切撤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从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进行区分 (一)滥用职权案犯罪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是超越职权。有某种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赋予的与其职务和身份相适应的权限,违背法律规定决定、审批、处理其无权决定、审批、处理的事项的行为,在客观上体现为作为的方式。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逾越职权行使审批权限,下级机关非法行使上级机关的职权或者上级机关直接代替下级机关行使职权等等。 二是不正当行使职权。拥有某种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权限之内,没有正确地依法行使其职权,随心所欲,胡作非为,胡乱处理公务等行为,在客观上体现为作为的方式。如强迫命令、瞎指挥、盲目蛮干,或者弄虚作假、胡作非为等等。此类情形最为普遍、典型。如负责通关的海关人员对出口货物本应抽样检查,却滥用权力,强制全部开箱检查,或本应全部检查,却随心所欲,擅自决定抽样检查,或者对进口货物本不应放行,却予以放行,或对进口货物本应放行,却故意不予放行。 滥用职权的行为,前提必须是行为人手中有权,其次是滥用手中的权力,也就是说必须与其职权相联系,即使是超越职权也必须是与其职权相关联,与其职权不相关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 (二)玩忽职守案犯罪客观方面 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表现为作为(积极行为)、不作为(消极行为)两种形式。该为而不为属于不作为,如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履行监管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发现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致使出现伤亡事故等。不该为而为是作为,如:擅自批准、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登记申请的行为: 一是不履行职责。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其职责义务而不予履行的行为,其特点是职责的放弃性。这种“当为而不为”,可以分解为三类行为:(1)擅离职守,如看守所值班人员为办私事,擅自离开值班岗位,致使被看管人员逃跑;(2)放弃职责,如值勤公安人员由于担心受伤而对正在发生的杀人行为置之不理;(3)未尽职责,如应当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不予追究行为。 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犯罪嫌疑人虽已履行职责,但具有敷衍、草率等不恪尽职守行为,其特点是职责履行的缺陷性,即履行职责的不完全、不到位。可以分解为三类行为:(1)履行职责不连惯,如在整个押解过程中,由于押解人员一时打盹造成被押解犯人逃跑,押解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出现了断裂;(2)履行职责不全面,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与外商工程建设谈判中,顾此失彼,仅查验了对象资质、资金条件,而忽略了对其信誉、劣迹的审查;(3)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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