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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之责任

简论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之责任  论文摘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与《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究竟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学理上对此也未达成共识。本文将无权代理人的主观因素考虑入内,认为无权代理人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形式的法律规定的特别责任,并分析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限制及免责事由。  论文关键词 无权代理 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  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欲将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称无权代理。我国在《民法通则》66条第1款第2句以及《合同法》第48条第1款对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制。即在本人拒绝追认时,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包括对本人的责任和对相对人的责任。本文着重对学界争议较大的“对相对人责任”进行探讨,尝试就责任性质、形式、范围、限制及免责事由进行分析。  一、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  (一) 契约责任说  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是契约当事人,应受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拘束 。即在本人拒绝追认时,将无权代理人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由其承担合同法上的履行义务或承担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 缔约过失责任说  该说认为,本人拒绝追认导致契约无效是由无权代理人在缔约过程中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使对方当事人就自身代理权的存在或行为能得到本人追认产生了合理信赖,而事后如果行为无代理权予以涵射又未经本人追认,则此时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不能实现,无权代理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三)侵权责任说  该说代表萨维尼指出,鉴于在无权代理中契约法上的义务并不存在,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是契约责任。其应适用所谓的契约外之故意与过失的古罗马规则。即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成侵权,而使其承担侵权责任。  (四)默示担保责任说  该理论认为无权代理人在以本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时,与相对人定有默示的担保契约。则在主契约不成立时,无权代理人依据担保契约承担责任。  (五)法律上之特别责任说  与默示担保责任说不同,该说认为担保义务并非来自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间的默示契约,而来自法律规定。因其不以过错为要件,故属无过错责任之一种。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责任通常仅发生在契约当事人之间,并不会涉及第三人。在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对外表示的身份是代理人,表明其没有想缔结约束自己的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相对人也想与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产生法律关系,故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当事人间不成立任何契约关系,无权代理人没有承担履行责任的主体资格。所以让无权代理人承担契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  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对造成他人损害存在过错,且其他各国立法也强调过错责任原则,故若无权代理人承担过错责任,则存在一个问题:即相对人举证困难,要让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存在过错。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认知仅凭借权利外观,往往并不知晓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真正的关系,故极有可能无法证明过错的存在而导致无权代理人免责的情况出现,此时对相对人的保护大大削弱。  3.默示担保责任说最大的缺点在于,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依主合同而定。在无权代理中代理行为不发生效力,主合同即不成立,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不生效力,无权代理人需承担民事责任更无从说起。  4.依《民法通则》第66条及《合同法》第48条的文义可知,该民事责任成立与否与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无关,即不以无权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为其构成要件,与其是否知道自己无代理权亦无关,为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二、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形式与范围  针对无权代理人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主要有选择模式和单一模式两种。前种规定相对人可以在履行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中任意选择;后种规定无权代理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单一模式更可采,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由于无权代理人无契约主体资格,故其承担履行责任于理不合,应排除选择模式。  确定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形式后,该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德国民法对于第三人的保护程度,与代理人的善意与否相关。善意的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较之恶意的无权代理人为轻。《德国民法典》第179条对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做出如下规定:(1)相对人非善意的,代理人不负责任;(2)当相对人为善意时,代理人所负责与其善意与否相关,代理人非善意时,则其有义务按照相对人的选择向其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害;(3)当代理人不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时,仅应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且赔偿额度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10条规定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关于其范围,有以下四种解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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