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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生产、销售有毒及有害食品罪疑难问题的研究

简论生产、销售有毒及有害食品罪疑难问题的研究  论文摘要:食品安全是全社会广为关注的问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对此,笔者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系统研究,以便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本文主要探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概念的含义以及“明知”的内涵及其具体判断方法。同时还分析本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论文关键词:食品 明知 犯罪形态  1979年的《刑法》中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有关规定。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打击此类犯罪已经迫在眉睫,所以在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有了关于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规定,其中该决定对本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做出了具体的阐述。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上述规定纳入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该法的实施有利于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对食品安全方面犯罪的定性与处罚,有了明确和可执行性的依据。  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毒害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不能作为食品原料或者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如用工业酒精甲醇兑制假酒、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养猪、在饮品制作中加入非食用色素等。综合上述观点得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有两个典型特点。  第一,必须是有毒、有害的。如果是无毒、无害的。消费者使用了这种食物,但没有对人体机能造成任何的不利伤害,这种行为不属于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第二,该物质是非食品原料。若添加食品原料来制作食品,即使由于某种人为因素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食品的污染,变质,发霉,发臭,有蛀虫的繁殖等情形,致使产生有害性和毒性,并且对人体机能造成损害,甚至对生命安全产生威胁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  关于非食品原料达到怎样的程度的毒害性才能构成对人体的伤害,国家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为我们提供准确的参考,在《食品安全法》里,也没有相关有毒、有害的条文规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往往每当导致危害结果显现出来之后,已经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之后,才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要改变这种滞后的挽救行为,把危害食品安全的苗头扼杀在萌芽状态,使不法分子在犯罪初期就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这样可以减轻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生命权。因此,厘清有毒和有害的范围,探讨二者的区别,对于司法部门的准确定罪量刑有极为深远的意义。  二、“明知”的具体判断方法  研究本罪“明知”的含义以及具体的判断方法对于解决犯罪人的刑事定性和量刑情节的判断具有非常重要现实意义。  (一)何谓“明知”  刑法理论界对于“明知”含义的阐述可以归纳为两种观点不同的观点。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确知,就是对将来要发生的事实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可能说认为,“明知”有确定性和不确定性之分。确知是对有毒、有害物质确定性的认识。不确知是对有毒有害物质可能性的认识,但行为人的种种行为方式可以判断出对这种物质的毒害性的认识,也是为明知。  笔者认同可能说的观点,“明知”不能与“确知”划等号,因为他们之间是包含关系,“明知”应该包含“确知”,即使行为人不能准确的说明掺入的物质的种类,性质,毒性大小,但只要行为人通过最基本的智力水平都能感觉到所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情形,都属于明知。所以不法分子的主观认识因素就包含了确切的知道同时也包含了应当知道的情形。  认定本罪中的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求比认定生产者构成本罪的要求更高,主要体现在对于本罪的罪状的表述中,即销售明知掺有有毒害物质的食品的,特别强调了明知,对于判断销售人员是否构成本罪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也就是说在认定销售者是否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当中必须具备“明知”,对于生产者来说刑法分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知的主观要件,这是因为生产者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与销售者相比较,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后果。  (二)“明知”的具体判断方法  对明知的判断不能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通过对证据的掌握,结合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表现综合衡量,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应当重点从如下几个外在行为考虑:  1.根据交易价格判断。根据交易的双方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交易中的价格,而且根据平常人的思维是可以判断出其中的猫腻的情况,这样我们就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应当是明知有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  2.根据交易方式判断。如果交易双方所选择的交易方式以及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都明显是躲避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打击的,比如,选择在深夜进行交易,在比较偏僻的位置进行交易,或者对要交易的物品进行伪造包装等行为。  3.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判断。如果对于某些特定的食品的采购和销售,出售的人员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的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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