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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社会学视野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因分析

简论社会学视野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因分析   论文摘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严重危害我国社会发展的一种犯罪形态,近十年来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逐步活跃和蔓延趋势,这是我国以法律为主的社会控制体系功能削弱的结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方式,法律的控制功能削弱是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原因。法律的控制功能弱化主要表现在法律规范的疏漏和法律执行的困难上。   论文关键词 黑社会 法律 社会控制   旧社会的中国黑社会犯罪活动猖獗,新中国成立之后该活动“基本绝迹”。那么,它为什么在新的历史时期会卷土重来呢?是什么客观因素导致了中国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大量出现呢?本文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日益猖獗发展态势的重要原因是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的法律出现了功能障碍。   ??社会学的视野中,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律,广义上包括习俗、宗教、舆论、信仰等一切社会控制手段;狭义上仅指法律法条,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本文所指的法采取狭义层面上的概念。法的社会控制功能与“越轨行为”相对应。“越轨行为”是指社会成员违反规范准则或违背社会期许的行为,也就是越轨者行为和社会规范之间的偏离。发生越轨行为却免于惩处,会损害社会成员对原有社会规范的信任,削减社会规范对社会行为的控制能力。当社会控制强大时,人们循规蹈矩;当社会控制衰弱时,越轨行为频繁。因此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的社会控制功能削弱的结果。   一、法律规范的疏漏   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发挥的前提是法制的完善,公民有法可依、有法可信的前提是有一个系统、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在当今社会能生根发芽的直接原因是制裁该活动的法律体系的不完善。   首先,受立法前瞻性的局限,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趋势的把握不足。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1款将黑社会组织犯罪罪名规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应当予以重视的是,刑法法条规定的范畴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黑社会组织”。事实上,犯罪集团的发展按照组织成员由寡到多,组织结构由简到繁,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可分为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乃至跨国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多级层次。按照这些划分,目前我国刑法缺乏对黑社会组织犯罪以及更为严重的跨国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法律解释与量刑标准,对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发展趋势缺乏准确的估计,对此类犯罪活动的约束能力较为薄弱。   其次,由于法律内容的冲突,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的界定模糊。由于1997年《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规定过于抽象,适用效果差,在打击该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失灵。为完善法律的控制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问题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着眼于犯罪组织管理的严密性、成员的固定性和行为的纪律性,强调该犯罪组织牟取经济利益的非法性及其经济实力的强大性;明确规定拥有“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大特征,即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司法解释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欺行霸市、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范畴,强调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因此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比,此次立法解释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的雄厚性,危害的长期性及影响的深远性根植于组织的稳定性之上。另外,立法解释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性特征而不是必要性特征,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仅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与发展的选择性条件;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济领域中的欺行霸市现象,立法解释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范围予以进一步界定,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必须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仍未得到准确的界定,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如何量化理解?“骨干成员”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寻求经济利益之外是否还寻求政治利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否必要?暴力性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然特征?这些特征界定的模糊性极大地干扰了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和制裁的针对性,也极大地削弱了法律对相关犯罪行为的控制能力。   再次,法律刑罚的惩治力度不足,削弱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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