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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破产程序中法院监督指导管理人机制的研究

简论破产程序中法院监督指导管理人机制的研究  论文摘要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主导作用,但目前破产管理人存在不少问题。根据我国破产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加强法院对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法院应当在平衡管理人独立性与和专业性的原则上,细化监督指导管理人措施。  论文关键词 破产程序 法院监督 破产管理人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事务由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公正客观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主宰着债务人企业的命运。“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何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有效推进企业破产顺利进行,是破产程序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现状分析:破产管理人存在的问题  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通债权人会集中到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要求分配破产财产,除此以外还有财产权利人、公法债权享有人(如税务机关)、雇员等主张权利,另外,债务人的股东和管理层、消费者、顾客、供应商等各种与债务人企业有利害关系的群体也会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以债务人几乎是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众多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关系的冲突与尖锐程度可想而知。破产管理人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是债务人业务的决策者,是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诸如接管、清算、评估和分配等广泛权限。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水平有了不少的提高,但仍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知识结构单一,执业经验不足  目前,管理人成员基本为律师或注册会计师。虽然在法律素养或财会知识方面相对丰富,但企业经营管理知识普遍欠缺。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综合性知识和经验欠缺,其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尤其是制定破产企业重整计划、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等方面的能力非常有限。豍特别是一些债权债务复杂、利益冲突激烈、涉及职工利益保障、秩序隐控和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上,许多管理人因执业经验不足,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  (二)缺乏与政府相关部门有效沟通  涉及国有资产或公共利益的企业一般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该类管理人可利用的公共资源较多,与政府其他部门沟通相对较顺。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因其本身地位和能力的局限,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渠道不甚畅通,政府有关部门对管理人的工作不甚配合。与政府的沟通不畅势必延缓或阻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破产法对管理人监督指导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哪时些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应当如何报告。也没有对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的方式作出规定,从而导致对管理人的监督指导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无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破产法也未规定管理人在就职前提供财产担保,这也无疑减少了对管理人行为的监督。  (四)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不完善  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两条。其中,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两条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不足:一是责任形式不够全面。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缺少了行政责任。二是缺乏认定责任的方式。对于如何认定管理人未按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未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方式,也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责任承担范围、归责原则以及责任财产的来源等,致使其民事责任追究难以有效实施,造成司法认定困难。破产程序结束后,也未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审计或认定。  二、解困分析:法院对破理人进行监督指导的必要性  破产管理人存在的上述问题需要从不断完善破产机制上努力,特别是对管理人的监督指导机制。就当前破产制度的运行来看,强化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指导是解决破产管理人存在的众多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弊端  《企业破产法》在旧破产规定的法院监督的一元化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增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是,从企业破产实践来看,债权人会议不是常设机构,且为召开的时间和成本所限制,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性监督,不利于及时解决问题和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另外,破产工作要求的专业性强,特别是对于一些外地债权人,由于时间及信息交流上的原因,往往对于破产的细节不是很了解,导致这些债权人难以作出实质性的决定,从而影响破产的进程。债权人委员会也非必须设立的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设立或不设立。即使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毕竟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出来的,要对债权人会议负责,客观上缺乏独立性,有可能为片面追求大债权人利益,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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