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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立法论证与我国的立法民主
简论立法论证与我国的立法民主 论文摘要 立法论证是一种在民主的政治制度中方能发挥其功能的立法活动。然而,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普遍将立法民主仅仅理解为民主作风。这种观念不仅与民主政治有着本质区别,更阻碍了对立法论证深刻价值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 立法论证 立法民主 民主作风 民主政治 一、立法论证需要民主的政治制度 立法论证是指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参与立法的主体旨在说服他人接受围绕立法议案提出的主张而进行的一种说理活动。所以,立法论证作为一种言语表达不是独语,而是对话,并且是立场对立、主张相左的两个或多个主体之间的对话,即论证是以针锋相对的不同意见为存在要件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言语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制约性,且极易因受到外界因素或强制力的干扰而不得发声。于是,如果希望通过论证在各种不同主张之间达致共识,根据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就需要为论证设置一个理想的言谈情境以保证其顺利且充分地展开,即“论证的一般交往前提是理想言语情境的决定条件”。荷兰学者菲特丽丝概括了哈贝马斯判断一个“理想言谈情境”(ideale sprechsituation)所需满足的具体条件: 1.任何可言说者均可参加论辩。 2.(1)任何人均可质疑任何主张;(2)任何人均可在论辩中提出任何主张;(3)任何人均可表达其态度、愿望和需求。 3.任何言说者均可不因受到论辩内或论辩外的某种强制的阻碍而无法行使其在1和2中所确定的权利。 分析上述这些条件,如我们将它们具体带入到立法论证所发生的实践情境中就会发现,这实质是要求一个国家的立法过程只有是一个民主的立法过程方能确保立法论证的展开。因为民主作为一种政治制度所要承认和保障的正是要让所有公民都能拥有平等地参与到政治决策过程中的权利。而这种平等参与政治过程的方式,就体现为是公民在政治决策过程中自由地发表言论,毫无限制地表达自己的看法,以及无所顾虑地提出任何异议。只有确保了这两项内容的实现,一个政治制度才被认为是民主的。而这些其实也正是论证得以展开所必须具备的制度条件和环境。可见,在论证与民主政治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的联系。 其实,早在希腊时期,金冠之辩——德摩斯提尼就指出了这种关系。在他看来,民主政治“是一种以演说为基础的体制”。这实质也是在说,一种可以针对公共事务在公共场所里发表见解的政治体制也必然被要求是民主的。“如果没有民主制度,公民就不会被赋予充分的言论自由权利,也就没有发表演说的可能,公共意志的表达、统一就不会通过民主的方式实现,公共政策的制订、利益的分配、诉讼的进行,也就不会通过公共修辞实现。社会事务的决策,就只能通过集权或武力来解决。”由于民主政治制度就体现为是所有公民都能公开且平等地发表自己对政治主张的见解,这也就决定了要保障公民能够平等且公开地发表自己的主张、态度、愿望和需求,则只能采用民主政治制度。显然,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构建的。可见,如果立法论证不能获得民主制度的确认和保护,那么让一种依靠言语的证明力而非强制力的言语表达对法律制定这一分配利益的过程产生实质影响,也终将只是一个美好梦想而已。 二、我国当前立法民主观的错位 立法民主一直是我国立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立法法》第5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然而,具体到立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却常被理解为是在立法过程中深入群众、听取群众意见,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显然,这是将立法工作中走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与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政治混为一谈了。 “民主作风”是1944年毛泽东同志在陕甘宁边区参议会第二届会议上第一次提出并系统阐述的概念。从第一次提出到其后我党领导人的使用语境来看,该词一直都被用来反对“官僚主义”的工作作风。而“发扬民主作风还是采取官僚主义,实质上就是如何看待群众,如何认识和处理领导与群众关系的问题”。所以,采用“民主作风”,正是我党在革命斗争中逐渐认识到“人民群众的伟大力量”后,坚持走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一种领导经验的总结。作为一种“领导方法”,它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善于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只有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得到群众拥护的正确决策。而为了听到不同意见,就要创造一个“让人讲话”、而且是“讲真话”的政治氛围。其中关键就取决于,领导者能否端正自己的领导地位,不以高高在上自居而是甘当“小学生”和“勤务员”,不仅能接受不同的意见,更能倾听批评的声音。正缘于此,1977年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民主作风是个党风问题、军风问题、民风问题、学风问题,总的说来是党风问题。”毫无疑问,作为执政党如何执政的方法,这种民主的工作作风直接影响着党与群众之间的关系问题,不仅在革命斗争的历史时期,而且就是在当代,也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但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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