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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罗马遗产信托中信托观念的探究

简论罗马遗产信托中信托观念的探究  论文摘要 信托制度虽为衡平法下的产物,却也越来越多的被大陆法系国家所运用与发展。一般认为现代信托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USE制度,然而信托观念的雏形却可以追溯及罗马的遗产信托。相比较现代信托规则而言,罗马法中所内涵的信托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遗产信托对我国信托的发展仍有所启迪。本文首先从遗产信托的产生和制度简析两个个方面对遗产信托进行基本面的了解,为遗产信托的信托观念探究奠定基础。其次,将遗产信托与现代信托制度进行比对,分析其差异性所在。最后,虽然罗马遗产信托未形成完整的信托制度,但是遗产信托中已经孕育出了信托观念,并且其信托观念对当下中国发展信托业也有所启迪。  论文关键词 罗马法 遗产信托 信托观念  一、罗马法中遗产信托概述  (一)罗马法中遗产信托的产生  古罗马法上遗嘱信托制度的产生,是源于对遗嘱制度的规避。市民法对于遗嘱做出了极为严苛的规定,不仅遗嘱人必须要有立定遗嘱的能力,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还必须要有接受继承或者遗赠的能力,并且手续也极为繁琐。因此,民间逐渐兴起利用遗嘱信托的方式,被继承人将其全部或者一部分的遗产或者是特定物委托给受托人,让受托人在他死后移转给已指定的受益人。通过这种方式,使得无遗嘱能力的人也可以顺利处分其财产,并且无继承能力人也可顺利获得财产。遗产信托制度完全依赖于被继承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凭借受托人的忠诚完成遗产转移责任。  (二)罗马法中遗产信托的制度简析  1.诚信原则是遗产信托的核心原则。从遗产信托演进的历史看,最初,信托遗给全凭继承人的诚意,这也是其名称和性质的由来。奥古斯都帝最先赋予它法律善的强制力加以补救。而在优士丁尼时代,遗嘱人实施信托,并不被要求必须有证人在场。因此,即使后来遗产信托被法律赋予了强制力,诚信原则依然是实施遗产信托的基本原则。  2.遗产信托法律关系涉及三个主体。遗产信托法律关系涉及三个主体:遗嘱人(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由于遗产信托同样也是要在遗嘱中做成意思表示,因此同样要求遗产信托中的遗嘱人要有立遗嘱的资格。遗产信托中的受托人即是继承人,同时又具有中介人的地位。他必须要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将财产交给遗嘱人指定的人。最初受托人转移财产于收益人时,受托人出以虚拟的对价金,将遗产卖给受益人。后来,只要受托人和受益人双方同意,遗产即可交付。遗产信托中的受益人是遗嘱人信托遗产的承受者,他不同于是民法上的继承人,因为继承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被继承人的人格承受者,而信托遗产的受益人仅是财产的受益人。  二、遗产信托与现代制度信托的差异  (一)制度产生的目的不同  USE产生之初是相应的主体对《没收法》、长子继承制度、高额土地继承税的规避,是用于财产转移的目的。但是,随着时代的演变,现代社会人们利用信托制度来转移财产的情况极其少见,而是根据社会情势的发展和人们的需求而重新定位。对于现代社会的人们而言,他们面临的一大难题就是时间、精力、能力同增加财富欲望之间的矛盾。所以,人们仰赖于信托制度,将财产委托给具有专业财富管理能力的受托人予以管理。相较于现代信托专业、积极的财富管理功能不同的是,遗产信托的出现时为了规避严苛的继承与遗赠制度而产生,委托人交给利用受托人的特殊身份,将财产转移给其指定的人,实现财产的顺利转移。  (二)制度设计的利益平衡点不同  与现代信托对受益人利益倾斜性保护的立法思路不同的是,罗马遗产信托没有对受托人的义务做出过多的强调。首先,对于受托人除了做出诚信的要求外,基本没有其他管理细则上的要求,“直到返还时,受信托人可以掌管财产”但对管理的要求仅“对自己物所采用的勤勉注意”。其次,就受益人权利而言。现代信托制度中,受益人享有债权与物权的双重权利,而罗马遗产信托中受益人仅仅享有的是债权。  三、罗马法中信托观念的分析与现代启示  (一)罗马法已孕育出信托观念  如何判定罗马法中遗产信托是否属于信托行为,换言之,信托的本质为何?基于法系的差异与信托的灵活性,要给信托下一个满意的定义,兴许是不可能的,但是要从法律上把握它的基本含义,也很容易。概括信托的本质: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根据周小明教授的概括,所有权和利益相的分离和为受益者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可以说是信托的本质所在。另根据周枏教授的对遗产信托内作出的解释:遗产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产的全部、一部或特定物委托其继承人(即受托人),在他死后移转于指定的第三人(受益人)。遗产信托有三个当事人,即:遗嘱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结合这两方面的解释进行分析:  1.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所有权表现出“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的特殊内容。一方面,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对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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