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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美国合理使用制度视野下戏仿作品的保护与限制

简论美国合理使用制度视野下戏仿作品的保护与限制   论文摘要 电子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戏仿提供了极大便利,同时也使得戏仿作品容易触犯法律的边界。美国通过一系列经典判例创立了合理使用制度,总结出划定合理使用的标准,为我国对戏仿作品的保护与限制提供了借鉴。但是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的特殊性,又必须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进行重新考量,以更好地为戏仿作品的保护提供制度支持。   论文关键词 戏仿作品 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标准 利益平衡   戏仿,又称滑稽模仿,是指根据原作品的某些特征而创作出的,对原作进行批评、讽刺,以达到幽默或者滑稽效果的作品。如 电影《甲方乙方》中戏仿了一些革命电影中的情节,如“我为党国立过功”、“打死我也不说”等。直到2006年网友胡歌的一个视频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下称《馒头》),根据陈凯歌耗资两亿的巨作《无极》和央视的栏目《中国法制报道》,而创作出20分钟左右的视频短片,掀起了戏仿作品是否为合理使用的讨论。笔者将以此次争论为基点,结合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从而探讨戏仿作品的认定标准的合理化问题。   一、利益平衡理论——合理使用制度理论基础   利益平衡理论原则被认为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基本精神。著作权法制度设计的初衷,就要求著作权法即要保护作者的创作激情,另一方面又要适当的限制著作权,避免因垄断而导致阻碍社会对作品的合理需求。具体到戏仿作品,其创作必然要引用已有作品,并对其批评、讽刺或评论。而引用在著作权法的当中,存在着两个极端,一个是完全引用已有作品的侵权行为,另一个是未引用,或者少量引用原作品的合法行为。大部分情形则是在部分引用的灰色地带,如何在这个灰色地带中划定一个标准或者界限,不是一个是非的问题,而是一个程度的考量,来获取这种利益平衡。要实现这一利益的平衡,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我国《著作权法》中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英国的版权法中的“合理处置”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例。具体来说,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了,包括为了研究和个人学习的目的,为了批评和评论的目的,以及为了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这三种合理处置的情形。 但是这两种合法的引用均是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进行规制,戏仿这种手段并不在其中,因此不能援引这个条款进行抗辩。   合理使用制度为戏仿作品提供了合理性支持。最早可以追溯到盖尔斯诉威尔科克斯案中,英国法官提出了“合理节略”原则,并指出节略的合理性在于,允许此节略、使用会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在美国,合理使用制度也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渐形成,直到《著作权法》对其做出了系统的阐述,这一制度进入了相对成熟的阶段。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获得戏仿的原材料已经成为一种低成本的行为,随之而来的对原作品的保护难度也逐渐加大。因此必须严格划定戏仿作品合理使用的标准,界定合法与侵权的界限,才能实现这一平衡。   二、美国戏仿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演变   合理使用制度为美国版权法所独有,合理使用是指,被告虽然未经授权而部分或全部使用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但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而不属于侵权。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从判例中逐渐确定下来的。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86年的一个判决中追溯说:我们现在所知的“合理使用”深深根植于早期英国普通法,在那里这一辩解称为“节略”……依据早期理论,法院认为,当第二个作者以创造性的新方式使用他人受保护的表达时,其结果是学术的进步而非剥夺第一个作者。   合理使用判定的依据逐渐形成现在美国版权法107条,关于判定合理使用应当考虑的四个要素。   第一,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的特性,或者是否为了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依据使用的目的的判定是否合理,尤其是允许以非商业性的目的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一直是合理使用的基点之一。第107条第1款已列举了可以认为是合理使用的目的,如为了评论、批评、教学、研究等等。 当然即使是非商业性的使用,这也只是判定合理使用的其中一个要素,还应综合其他要素综合考察,进而判断出是否为合理使用。 第二,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关于这一点,主要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戏仿作品是事实性还是虚构性的。一般来说,如果原告的作品是事实性的,如新闻、历史、观点综述等,被告的引用、释义,甚至是大量的引用或解说,都可能是合理使用。但是如果原告的作品是虚构性的,如小说,被告的引用或释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在这里,法律对于虚构性作品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对事实性的作品的保护,其原因是鼓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同时也鼓励事实的传播。   第二个问题,相关的作品是否发表。作品的发表是作者将作品公布于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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