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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职务犯罪侦查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

简论职务犯罪侦查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   [论文摘要]律师会见权是职务犯罪侦查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律师反馈较多的问题。文章通过分析指出职务犯罪侦查期间限制律师会见权的依据在于律师会见权被不当使用或确有侦查之必要。以此作为理论依据,对现有职务犯罪侦查期间律师会见立法规定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律师会见权;侦查之必要   职务犯罪侦查是指检察机关职务侦查部门在办理直接受理案件时为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查清事实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在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面临比较大且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权问题,同时这也是律师界通过人大、政协等对基层检察院新刑诉法执行中反馈比较多的问题之一。   一、侦查期间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权限制的依据   职务犯罪侦查是检察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通过对职务行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来确保法律正确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我国本质上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手段,从这个角度而言,职务犯罪侦查权代表的是法律监督权,是维护法律权威、督促公职人员公正执法的有效保障手段,也是巩固执政、获取民心、保障社会稳定有序运行的重要支撑。正是基于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地位,法律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一系列的侦查措施,包括人身羁押强制措施,以确保职务侦查工作有序运作。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典型的以权力(法律监督权)制约权力(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权),如一旦出现重大偏差必将影响到国家权力运作和社会稳定。为充分保障人权、平衡犯罪侦查权,法律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是辩护律师的最基本权利。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权对犯罪嫌疑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如不能同犯罪嫌疑人进行自由的会见交流,律师将无法有效获得案件具体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思,必将无法为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就将变得意义不大。同时律师会见权不仅是律师的最基本权利,更是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权利,这一点也得到了国际上普遍的认可。与律师会见并获得法律帮助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对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利于确保其应有的合法权利受到充分保障,弥补法律知识不足减少内心恐慌,从而不因强迫而自证其罪。同时律师会见也有利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借助辩护律师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其受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充分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人权,这也有利于督促犯罪侦查合法化运作。正是基于律师会见权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意义,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明确允许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为原则,限制律师会见为例外。   然而,基于人性的趋利避害本性,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会采取种种手段逃脱侦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要求其主动承认犯罪罪行的可能性很小。正如奥地利犯罪侦查学专家汉斯·格罗斯曾说过:“期待任何人都会勇敢直截地承认其罪行是十分残忍的,或者是心理上的错误。”职务犯罪侦查的犯罪主体都是从事国家公务的工作人员,甚至有些本身就是专职从事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和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侦查的难度和阻力都比一般的犯罪侦查要大很多。特别是受贿类这种一对一的对合犯,一般都缺乏客观证据,通常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旦相关嫌疑人之间达成攻守同盟,破案往往就面临巨大困难,侦查进程会严重受阻,侦查最终就很难取得成效。因此不受干扰的侦查权的快速有效行使对收集证据侦破案件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不仅必然会挤占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更为重要的是会极大削弱侦查机关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时形成的空间和心理优势,即犯罪嫌疑人基于信息闭塞以为犯罪事实已经暴露或面对强大的侦查攻势希望尽快摆脱羁押等因素而自愿交代其犯罪事实。从这个角度而言,律师会见权与侦查权存在一定的冲突,尤其是对职务犯罪侦查。   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是允许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在具备刑法129a条之紧迫的犯罪嫌疑时,会见权可受到限制;日本则有限制会见权的“一般指定书制度”;美国法院在1958年的“Crookerv.Cali fornia”案和“Ciceniav.Lagay”案中也肯定过警察的禁见处分。但无论是何种限制都需有适当的理由。通常限制一项权利的合理依据主要是:(1)该项权利被不正当的使用妨碍了其他权利的行使。(2)该项权利被正当的使用,但基于两权相害取其轻的原则限制该项权利的使用。   针对第(1)点,侦查期间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避免其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不足而做出对其不利的供述。在押犯罪嫌疑人如通过律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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