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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
简论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
论文摘要 近几年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也产生越来越多名誉权侵权的问题。因此,探讨网络名誉侵权的课题也摆在了法学界面前。本文从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和方式入手,对网络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问题做了简单的分析。 论文关键词 网络 名誉 侵权责任 主体归责原则 免责事由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名誉侵权这一新型法律纠纷越发引起人们的关注。对于网络名誉侵权,笔者尝试做出如下浅析。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内涵 (一)网络名誉权的含义 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延展,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网络名誉权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是一致的。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以及名誉利益支配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含义 网络名誉侵权,指通过互联网环境,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作品,这些作品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传播,从而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以至于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事实上,网络名誉侵权是网络环境下对名誉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本文界定为“网络名誉侵权”,以利分析研究。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1.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名誉侵权行为 (1)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当前,大多数网站新闻信息的发布基本上来源于传统媒体,因此,网站自己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不过,少数网站为了吸引眼球,用不恰当方式编辑重组他人的稿件,也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名誉侵权;另外,也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组织活动发生了名誉侵权的行为。 (2)为用户提供的服务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主要来自于网络游戏纠纷,不过,随着游戏用户权利意识的觉醒和虚拟财产价值的急剧上升,这一类案件也越来越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2.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发表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 (1)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网络上以聊天室、网络论坛、网络布告牌、留言板、电子白板等交互形式发布信息而做出的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利用电子公告服务,发表各种侵权言论,以至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更有甚者,侵权行为人将侵权言论发表在多个网络论坛,传播者随之采取跟帖等形式,不断的扩大侵权范围和影响。 (2)通过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在当今时代,随着个性彰显的突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受到大众的积极追捧,从而也产生了新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为大众提供了一个更自由、更广阔的互动舆论平台,实现大量信息传递,网络名誉侵权更容易。 (3)通过电子邮件传播侵权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当侵权行为人将含有不当言论的电子邮件面向社会大众加以广泛散播,会发生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现象,从而使之社会评价降低,该侵权行为人采取电子邮件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就是一种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除了采取文字形式,还可能采取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传播信息引发网络名誉侵权。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网络名誉侵权形式、手段层出不穷,本文不一一列举。 二、网络名誉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 传统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界定是比较简单明确的,其责任主体基本上都是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从而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也就是说遵循“谁侵权谁责任”。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中,除了直接侵权行为人外,还牵涉到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侵权行为人。 (一)初始作者 初始作者是指在互联网中率先发表侮辱、诽谤等侵权言论的行为人,他们作为原创帖子、视频或音频文件的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和责任理所当然的与传统名誉侵权直接侵权行为人相似,故初始作者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基本上是可以确定的。 (二)传播者 传播者是指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意识下,将其在网络网上看到的侮辱、诽谤言论以电子邮件、转发等形式加以扩散的侵权行为人。传播者故意扩散侮辱、诽谤言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很显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对于传播者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该承担责任,学者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传播者的行为和初始作者一样也要承担起侵权的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侵权信息的传播者不须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传播者可能构成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其具体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初始作者的责任认定有所区别,在传播者与初始作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要合理公平地分配各方的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就是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提供渠道或平台为网络使用者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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