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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制

简论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资产的基础。但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为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文章就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一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规制;民事责任  股东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对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各方主体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均有重大意义,因此防范与制裁股东瑕疵出资显得格外重要。  瑕疵出资指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的规制,而股东出资没有吻合这些规制,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者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形式  瑕疵出资的形式包括虚假出资、高估价值出资、瑕疵给付等。  (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其性质为欺诈行为。  我国《公司法》对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未作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中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大突破,但是仍有借鉴外国相关法律的空间,如《韩国商法》第305条规定,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时,须在股份认购书上写明保管银行;第318条规定,保管银行有对其保管金额提交证明书的义务。建立缴纳款保管制度,能更好地防范虚假出资。  (二)高估价值出资  高估价值出资,是指以超出物品本身的价值作价出资。  依据《公司法》第27条,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不得高估也不得低估财产作价。然而《解释三》第9条只规定不得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高估作价。  不允许高估是防止资本不实,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应当予以干预。《公司法》第27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若出资财产不是国有财产,出资人自愿将其出资财产以低于实际价值作价出资呢?股东与公司是一种合同关系,即股东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出资,以获得股权作为对价;公司则需赋予其股东资格,允许其享有股东权利,以公司资本充实作为对价。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出资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自愿将其出资财产以低于实际价值作价出资,法律应当准许。  《解释三》只规定了不得高估作价出资,是否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制度已允许低估作价出资呢?根据法律位阶规则,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解释程序和权限,不得与法律相冲突或超越立法,否则解释无效。《解释三》将高估和低估价值出资直接解释为高估价值出资,有缩小解释之嫌,建议将其在《公司法》中加以体现。  (三)瑕疵给付  瑕疵给付,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瑕疵给付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仅不利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可能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  关于如何处理瑕疵给付,《公司法》并无规定,而是在《解释三》第7条作出了权利瑕疵的规定。在该法律关系中,瑕疵给付的股东为无权处分人,而公司为受让人,若公司为善意,则可以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则原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标的物。《解释三》的此条规制对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和交易安全大有好处,却忽略了对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质瑕疵的规制,易给缴付品质瑕疵标的物的股东以可乘之机。故建议,今后立法加入对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瑕疵的规制。  二、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  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补缴出资责任,对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等。  (一)对公司的补缴出资责任  对公司的补缴出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即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补缴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连带补缴责任。虽然二者均为补缴出资责任,但是前者是基于瑕疵出资股东过错的一种违约责任,后者是基于股东身份的一种资本充实责任。  1.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须向公司足额补缴其差额。该补缴责任是何种性质呢?笔者认为属于违约性质,因为筹备设立公司时,公司尚无独立人格,公司章程是设立时的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公司设立成功,应视为公司对设立时全体股东行为的追认,即承认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实质上就是合同性质,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就是没有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该责任的性质,《公司法》和《解释三》并未规定,鉴于违约和侵权责任在赔偿内容、方法和数额、举证规则等方面均有不同,建议相关法律加以明确。  2.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连带补缴责任  首先应界定“其他股东”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包括出资不实的股东本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不包括继受股东。而根据《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可知,继受股东若同时具备“恶意”这一因素,则需要承担补缴出资责任。排除法律效力不谈,笔者认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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