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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自贸区内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的定罪与量刑
简论自贸区内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的定罪与量刑 论文摘要 上海自贸区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都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和量刑有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于2014年9月10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突破性的将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由偷逃应缴税款五万元改为十万元,以调节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与自然人走私行为定罪上的不平衡,本文主要就以司法解释出现的背景为蓝本研究该条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并对相应量刑上的修整予以补充。 论文关键词 单位犯罪 走私行为 主体 自贸区 一、《解释》出台的相关背景 2013年9月29日上海自贸区正式挂牌成立,为了进一步激发区内企业的积极性,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放宽了公司设立的资本条件,同时也减轻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要求股东只要认缴出资不需实际缴纳就可以设立公司。 随后《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从法律上废除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全国范围内的开始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自此实现了由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减少了单位设立的成本,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一时间区内公司的数量有了喷涌性的发展,单位主体的增多无意增加了单位犯罪突发的风险,特别是在自贸区内不可避免的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但尽管自贸区的现实情况已经改变,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做出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就定罪而言: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数额是偷逃应缴税款25万元人民币,自然人的入罪数额则为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就量刑而言: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自然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数倍罚金,单位处罚金,其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且情节严重的,自然人处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单位主管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总结而言,单位走私行为的入罪数额高出自然人五倍,但是最高刑罚相对于自然人的无期徒刑只能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给了行为人利用单位形式实施走私行为的机会。 二、《解释》出台的必要性 区内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间的差距随着单位设立成本的降低而更加巨大,会在无形中诱导犯罪人利用单位形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减轻刑罚。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即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解释》强调:首先仍要区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刑标准,其次将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从偷逃应缴税款5万调整到10万,稍微缩小单位走私行为与自然人走私行为的入罪数额差距。 准确区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和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是处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首要难题,为此最高法、最高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确立了实践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能够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单位需:(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即决策是由单位集体成员或是特定的决策机构根据特定的程序做出的,(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实践中的“以单位名义”就是指案件中出现了单位主体并有证明单位身份的文书或公章等,而“为单位牟利”即是犯罪所得多流向单位名义的银行户头或被单位所有成员瓜分。这样单位犯罪就有了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但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所谓的以单位名义和为单位牟利很难确认,单位主体的特性很模糊,该条规定也难就难以适用。 首先,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不再限制股东出资的最低额度和期限,这虽然减轻了股东的出资责任,但也会成为许多股东恶意不出资或是虚假出资的依仗。注册资本是单位成立初期的全部财产,是单位实有资金的基础,实有资金又是单位正常经营的保证,没有了实缴的注册资本,单位很难正常合法的运行。面对这样不具有正常经营活动意愿的出资人,就不应当追究单位责任而使个人免责。 其次,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单位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很难保证。单位资本充足与否直接关系到单位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当然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案件中,单位更多的是承担罚金形式的刑事责任能力,罚金源于单位自有财产,也就是单位注册资本,因此对不具有充足资金的单位适用罚金刑毫无意义,很难起到打击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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