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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简论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凭单放货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基本原则。然而,在现代航运条件下,货物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到达卸货港,而提单仍处于流转状态,这意味着货物可能早于提单到达卸货港,从而导致无单放货需求的增加。同时,在现代航运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交付货物都是由其代理人即船舶代理人代承运人进行的,因此船舶代理人也陷入了无单放货的责任风险中。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情形、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以及给我国的立法启示等方面,挖掘《海商法》中仍然空白的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关键词 船舶代理人 无单放货 法律责任 免责 立法启示 一、船舶代理人 (一) 船舶代理人的概念 在实际的客货运输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即当船舶停靠在非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可控制的港口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无法亲自照管或者亲自处理有关船舶营运的业务,这就促进了船舶代理人的产生和发展。 船舶代理人,是指接受船舶经营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委托,为他们的在港船舶办理各项业务和手续的人。与一般代理相似的是,船舶代理关系的建立需要经过被代理人,即船公司的授权委托,经代理人,即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人的同意而最终确定代理关系的成立。 (二)船舶代理人的身份 船舶代理人的身份地位,既具有民法下一般代理人的共性,又具有船舶代理人的特殊性。船舶代理人身份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海商法》第58条第二款,即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可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援引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与民法中的普通代理并不相同。 二、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情形 (一)提单的功能 提单,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一种最重要的单证,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重要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四项: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提单是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对于提单究竟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这个问题,学界始终有争议。笔者认为在我国《海商法》之下,将提单的效力认定为债权凭证更为妥当。根据《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仓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 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二) 无单放货的情形 船舶营运周期与提单流转速度的矛盾,刺激了无单放货的需求。在运输实践中,常常出现货已到达目的港,而提单却迟迟未到达的现象,因此逐渐出现了无单放货的情形。 1. 以是否经承运人授权为标准,分为经承运人授权的无单放货和未经承运人授权的无单放货船舶代理人在受到承运人指示并经过承运人授权的情况下,属于有权代理,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应当由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当船舶代理人未经承运人授权,私自无单放货时,则构成无权代理,无单放货的责任应由船舶代理人承担。 2. 以提货人是否实际控制货物为标准,分为已完成的无单放货和未完成的无单放货已完成的无单放货是指货物已经脱离了承运人或者船舶代理人的控制,为提货人所控制。未完成的无单放货是指货物尚未脱离承运人或者船舶代理人的控制,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船舶代理人是否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需要考虑是否给提单持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如果船舶代理人因其无单放货的行为,致使无法最终交付货物给提单持有人并给提单持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及其构成 (一)无单放货的行为性质 探究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责任,首先要确定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无单放货行为到底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常常是争议的焦点。根据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提单应当视为一种债权凭证,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建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之相应的,无单放货行为自然应归属于违约行为。然而,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无单放货的行为应列为侵权行为。根据民法的原理,合同应当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单处于不断流转的过程中,最后的提单持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与船舶代理人之间也就不存在相应的债权关系,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然而,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行为事实上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享有。因此,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行为性质应归为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无单放货的行为兼具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性质,船舶代理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则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二) 无单放货的责任构成 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虽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成立多种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能其一而为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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