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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艾滋病患者犯罪定性问题研究
简论艾滋病患者犯罪定性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本文认为对于明知自己是艾滋病患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应该设立故意传播艾滋病罪,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形规制不同的法定刑。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实施以传播艾滋病病毒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犯罪的未遂实际上是对状态的认识错误,应当在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之外承认状态不能犯未遂的存在。如果行为人是在并非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的,根据不同的主观因素,对非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的行为可以作出不同的定性。 论文关键词 艾滋病患者 犯罪 定性 立法完善 艾滋病的全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是由于人体的免疫系统遭到人体免疫缺陷病毒攻击,逐步丧失免疫能力,最终因为感染其他病症而死亡的疾病 。时至今日,艾滋病以及其惊人的传播速度将其触角伸入整个人类社会,它所带来的危害早己超越了其疾病本身。特别是近年来愈来愈多的艾滋病患者利用其所携带的艾滋病病毒实施犯罪行为,使得艾滋病传播更加难以防控。因此,艾滋病患者犯罪已经成为刑法不得不关注的重要领域。但现行《刑法》并未对艾滋病患者犯罪做出全面而明确的规定。这将不利于更好地防御和控制艾滋病的传播,也不利于实现对艾滋病患者犯罪行为的打击。学界对艾滋病患者犯罪定性问题虽然有过不少探讨但也尚无定论。因此,本文将围绕艾滋病患者这个话题展开对相关犯罪行为定性问题的讨论,以期发挥刑法准确打击犯罪的作用和完善刑事立法。 一、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实施传播行为的定性 明知自己是艾滋病患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已有专门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60 条第1 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按照传播性病罪论处,而根据我国《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艾滋病与淋病、梅毒一样属于性病之列。虽然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于如何对艾滋病患者在明知情况下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进行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主张构成传播性病罪,支持认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也不乏其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本文认为,将艾滋病患者或者感染者卖淫嫖娼的行为定性为传播性病罪不妥。梅毒和淋病虽然被列为严重性病但是现在的医疗技术已经可以将其治愈,而艾滋病则仍然作为一种逃无可逃的绝症,尚无任何有效药物。因此,将艾滋病传染给他人等同于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对于这样严重的后果传播性病罪的法定刑显然是过低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认定为传播性病罪。 当然,将明知自己是艾滋病患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存在问题的。以其他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以及可能造成的结果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 虽然卖淫、嫖娼行为具有反复行,艾滋病患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感染艾滋病,但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应该是具体的,我们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卖淫嫖娼的对象有时是特定的,甚至是针对特定的人反复进行的,在这种情形下不具有不特定危害的特征。因此认定为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有问题的。 尽管艾滋病的强致命性使得患有艾滋病可以与死亡画上等号,但是故意杀人罪并不完全适合于该行为。首先,死亡结果的发生非即时性。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发生时间和被害人死亡时间之间的时间间隔并不稳定,相当一部分会经历数年的时光。其次,可能会出现因果关系中断。第一种情况,介入因素的出现使得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断,此时,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不需要负责任的。第二种情况,介入因素是受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影响,在这种影响之下导致了危害后果,并且这种影响的产生是合理且能为普通人所接受的,此时的介入因素是无法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第三种情况,介入因素是独立发生的,但是其无法完全切断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力,行为人是否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就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了。再次,既遂未遂认定存在困难。前文已经提到过,艾滋病的具有潜伏期长,发病时间不确定的特点。最后,以故意杀人罪起诉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例如,被害人在一段时间内曾和数人发生过性行为,而这些人当中不止一人携带有艾滋病病毒,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几乎无法认定被害人是被谁感染的。基于以上几点,将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不合适的。 笔者认为,将该行为独立规制为犯罪,设立故意传播艾滋病罪,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形规制不同的法定刑是合理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意传播艾滋病罪可以表述为:“通过性行为或者其他方式,意图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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