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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初步探究

简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初步探究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领域中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逃避国家税收的犯罪行为愈演愈烈。文章针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一犯罪行为,从法理上进行了深入和具体分析,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度的确定进行了论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具有一定理论意义。  [论文关键词]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专用发票。  随着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例的猛增,虚开增值税案例不断跃入人们的眼帘。为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我国于1995年10月30日的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一步作出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最为核心的是要界定伪造增值税发票上虚开的性质,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额度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等三大问题。  二、伪造增值税发票虚开的界定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进行“大头小尾”、“折本使用,单联填开”、“断联填开”、“对开”和“环开”等常见犯罪形式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疑问或者难点。但当前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那就是频繁出现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界定在伪造的增值税发票上虚开行为的性质迫在眉睫。  1995年《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进行了规定,将出售、购买伪造发票都列为犯罪对象,即便是1997年新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行了增设,但也没有具体说明伪造增值税发票是否包括在内,这在理论上存在某些缺陷。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被视为与真实发票上虚开一样,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刑法没有对这一犯罪行为的要件进行概念上的甄别,就可能导致一系列错误理解,比如:盗窃枪支弹药行为,假的枪支弹药则不定性为盗窃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对象若是假人塑像则不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走私毒品行为中,若毒品核实为面粉则不能定性为走私毒品罪。从法理分析,刑法的立法是以身份为“真”作为定案基础,伪造的、假的自然不属于“真”范畴。不过,若是以“真”为标准,却又会损害到国家或者集体利益,也就无法得到权益上的保护。基于此,应该将辨别的对象在真假上加以拓展,将伪造的对象也涵盖其中,对于这一点已经有充分的立法基础,比如刑法对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排除了盗窃等行为,这是基于此类行为对法益不构成威胁所考量。但是对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则没有将仿真证件、假证件等伪造证件或者失效的证件排除在外,原因在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对于公共的信用造成极大侵害,势必将此类行为绳之于法。  刑法将虚开发票犯罪列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这些犯罪之前,这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伪造增值税发票罪的主要核心是买卖行为。换句话说,若买卖伪造增值税发票行为发生在虚开发票之前,因为买卖行为对发票的真实性应进行区分,但由于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特定指出真假发票,那么,虚开伪造增值税发票行为理应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相同理解。从司法实践分析,实施伪造发票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让购买者进行虚开,达到逃避税收的最终目的,为坑蒙拐骗,伪造增值税发票者通常会将伪造的假发票当做真的发票进行买卖;在涉及到的具体案例中,也基本上列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行定性。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度的确定  增值税条例对抵扣的项目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允许其抵扣额不能在税前的利润中减掉。也就说一个企业所要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当期卖出与买进税额之间的差值。为逃避国家税收,根据这个抵扣规定,犯罪分子就趁机开展非法行为,利用增值税专项发票将买进税额进行虚开,由此来抵扣卖出税额。由开票人开票的,开票人收取的开票费大大低于按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由行为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的,则由行为人自己择取,从而实现非法的利益输送,并达到大幅度减少上缴税收的目的。对于此类案例,由于刑法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量刑标准是以具体的税款额度为考量,这就涉及以虚开的买进税额为考量还是以卖出税额具体数额为考量等两个问题,或者两者都要考量。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见解。  有些学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即将卖出税额(销项税额)和买进税额(进项税额)统一考虑,不能顾此失彼,才能达到司法公正。支持此论点的理由是主要是,刑法对虚开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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