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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简论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论文摘要 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是一个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分析司法解释中有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运用“不确定利益”理论,“不正当利益”可以分为三种:实体违法的利益、程序违法的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不确定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需要多方搜集证据正确认定。  论文关键词 行贿罪 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确定利益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不正之风的影响,在一些行业和领域内贿赂犯罪问题仍然比较严重,甚至愈演愈烈,突出表现为涉案数额大、犯罪时间长、窝案串案多。基于行受贿犯罪之间的对合关系,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时,对于一些严重的行贿犯罪也必须严肃查处,否则难以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遏制腐败犯罪的高发态势。由于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犯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法定构成要件, 因此,要认定某一行贿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必须查明行贿人的行贿目的,进而判断其是否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但是,立法上并没有对“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做出规定,之后的司法解释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也比较抽象,这种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加上司法解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人员、不同的司法部门甚至不同的司法机构之间意见不一,众说纷纭,争论不休,以下面两个案件为例:  案例一:被告人杨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主要从事航空电子产品的研发与生产。被告人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主要从事航空仪表研发生产的乙公司的总工程师。从2004年起,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研发机载液晶显示器图形板。2007年后,甲公司在机载液晶显示器图形板研发方面面临的市场竞争压力增大,为从乙公司获得更多的图形板研发合同,被告人杨某与公司其他股东商议后,先后送给王某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一套和150万元人民币,在本案中,杨某谋取的利益是否符合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案例二:被告人袁某为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为某国有事业单位负责人,因职能关系,该单位每年要进行一定数量的水利工程,李某作为该单位“一把手”,在工程建筑商的选择上具有较大的决定权。袁某为获得李某在工程上的照顾,给予李某人民币100万元,袁某的公司也从李某处拿到不少工程。在本案中,袁某谋取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杨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研发合同,袁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工程合同,其二者实际上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某种业务,只不过是业务的种类不同而已。二人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无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只不过是采取了行贿的不正当手段,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也有人认为只要是采取了行贿的不正当手段来谋取利益,就应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本文将在分析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不确定利益理论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加以界定,从而正确地认定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司法解释之规定  1997年刑法施行后,由于立法上对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对该要件的适用引起很大的争议,因此,1999年3月4日“两高” 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进行界定。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其后,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出了相同的解释,至此,对该要件的认定有了一个初步的统一认识,但司法实务中对该要件的理解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直至2008年11月20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做出了新的解释。该《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其第二款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该《意见》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做了扩大解释,即增加规定了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该《意见》的出台,扩大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平息了司法实践中对该要件认定上的一些争论,为司法实践中查办行贿犯罪提供了新的侦查思路和取证方向,有利于贿赂犯罪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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