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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警察作证相关问题的分析

简论警察作证相关问题的分析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完善。与此同时,在具体实务中警察作证也存在着种种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本文以警察作证为视角,从警察作证的身份、内容、方式、程序、效力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出发,分析了如何加强警察作证相关问题的立法完善。  论文关键词 身份 内容 方式 程序 效力 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治进程及刑事程序正义的不断深化,证人作证制度不断得到完善。警察逐渐进入证人范围,并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务中暴露出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从立法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给予了肯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该规定还欠缺完善,使警察作证缺乏完备的立法支撑。本文通过分析警察作证的身份、内容、方式、程序、效力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以期抛砖引玉,加强警察作证相关问题的立法完善。  一、警察作证的身份问题  对于警察作证的身份问题,有观点认为警察出庭作证的,其属证人身份;另一种观点认为,警察虽然出庭作证,其身份依然属侦查人员,作证是就其侦查情况向法院作陈述。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应当承认警察的证人身份,警察出庭作证的,系证人身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对此,并没有限制警察作为证人的资格。人民警察在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过程中,第一时间获得了案件的第一手的案件情况,当然地具有证人资格。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人民警察的证人身份,即“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这在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如在美国立法中,证人包括目睹案件事实的一切证人,范围非常广泛,不但包括普通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警察当然也包括在内。且对警察作证有强制性要求,即警察在案情需要的情况下,必须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且在法庭上要经过宣誓,且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二、警察作证的内容问题  警察作证的内容问题,涉及如下几种情况:一是,警察在非执行侦查任务时或非因履行职务原因,得知的犯罪过程的发生经过,作为一般公众在法庭上就目击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此种情况警察作证与一般证人无异;二是,警察在执行侦查任务过程中,或是因履行职务原因,得知的案件事实,在遵循回避规定后,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言;三是,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遇到妨害公务行为,作为违法犯罪的相对人,以被害人身份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四是,警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及合法性、真实性等,向法庭提供证言。以上四种情况中,第一、三两种情况下的警察分别以证人、被害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因受回避制度的限制,其在个案中不再具有侦查人员身份,因此,本文认为警察作证的范围主要是第二、四两种情况,即证明其所知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案件的程序性事实两部分内容。  三、警察作证的方式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警察作证大多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方式实现,提供证言或者出庭作证的情形很罕见。且立法对这种“书面证明材料”的证据力和证明力问题并未明确界定,在实务中对该证据的种类及采信也存在不同的操作。因此,需要明确警察作证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该书面证明材料的证据力,明确警察作证应当以证人身份,以出具证人证言或出庭作证的方式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据力。  四、警察作证的程序问题  就警察作证的启动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即,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以及侦查人员要求三种方式启动,但对具体的操作程序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做了强制性规定,即在人民法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警察必须出庭作证。但对于法院强制警察出庭,警察仍不出庭的,该采取何种措施?刑诉法第188条第2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过于笼统,对警察作证的针对性不强,使得该规定的强制性在实践操作中大大折扣。对此,本文建议应当尽快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弥补该立法漏洞,确保法律切实执行。这一点美国司法实务中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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