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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诉讼调解与法治进程的紧张关系
简论诉讼调解与法治进程的紧张关系
论文摘要: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基本原则和在审判方式中的位置,经历了迂回、反复的过程。近年来,“优先调解”原则作为指导法院审判行为的原则之一,其正当性与适切性,是本文将从其与法治进程的紧张关系角度出发,探讨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调解优先 裁判规范 民事诉讼目的 审判功能 法治 一、引言 2008年,王胜俊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随着“和谐社会”社会主义理念的提出与推进,其自上任之始便提出“调解优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底发布并使之生效的《法官行为规范》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该原则。从此,法院系统便以此为指导政策,调解率已经成为衡量法官执业水平和解决纠纷能力的硬性标准。 司法裁判与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方式与结案方式,但二者在本质上却大相径庭:司法裁判以实体法规范为裁判标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法律上的确认,而调解作为一种特殊的审理方式,则不须严格以实体法规范为裁判标准,仅对经当事人处分的权利义务进行司法确认。我国处于由人治向法治转型的社会转型期,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审判职能便是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裁判规范,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从而定纷止争,维持良好的法秩序和社会秩序。而司法裁判与诉讼调解,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表现出来的内在紧张关系,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无法且不能忽视。在法治道路上,究竟如何处理司法裁判与诉讼调解这两种审判方式的关系,以及诉讼调解制度自身的品格应如何限定和发展,便是本文试图通过下文的考察与论证,予以探讨的问题。 二、诉讼调解的历史脉络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起源于抗日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其贯彻“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原则。建国后,这一审判方式被纳入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此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兴起和升温,调解制度在1991年走到了依法裁判的“自愿、合法”原则阶段。2008年,王胜俊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调解优先”的政策和原则便至今指导着司法实践。 调解制度在审判方式中地位的变化,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政治因素。 建国后,“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符合中国人心里特征和行为方式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被纳入民事诉讼法,同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体系的制定均尚未健全的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这种审判方式由于与当时的社会情境和政治要求具有内在的适应性,因此成为一种模范的司法行为模式。 随着改革成为20世纪的主流趋势,司法领域也展开了以审判方式改革为核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全国第14次审判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中所谓的“调整诉讼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实质就是弱化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自愿、合法”原则被写入民事诉讼法总则,依法裁判成为主要的审判方式。同时,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又为弱化诉讼调解、强化裁判解决提供了制度支持,这使得法官在证据调查结束后仍无法形成心证时,无须再求助于调解方式结案,而可径直依客观证明责任作出适法裁判。 受国外关注纠纷解决ADR的影响,司法ADR受到普遍关注。此外,2004年以后政治形势发生变化,“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理念被提出,诉讼调解以其类似于“和解”的表面特征,而作为符合“和谐”理念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被赋予了在审判方式中优先于司法裁判的地位。2010年施行的《法官行为规范》中明确规定了“调解优先”的原则,至此,成为了迄今指导司法实践的方向标。在具体层面上,调解率成为了法院制度和法官业绩评价的硬性标准。 三、诉讼调解定位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调解优先”的调解原则和指导政策的形成,有着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政治因素。而我国的调解制度作为不同于任何一国的调解制度的程序规整,存在特殊的制度层面和运行层面的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制度层面与运行层面是两个不同的方面,任何制度都包含自身固有的内在规定性,而运行层面的效果,前者又对后者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据此,笔者将从社会层面、制度层面与运行层面,来探讨诉讼调解在审判方式中应有的位置。 (一)社会层面 社会层面,系指调解制度地位形成的社会原因和政治因素。如前所述,现时指导司法实践的“调解优先”原则,主要旨在契合“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理念。何为“和谐”?和谐是一种态度,是一种行为方式,也是一种社会状态。在国外,与“和谐”有相近涵义的是“牧歌”(小写的牧歌)一词。“牧歌”既是从消极角度出发阐述的涵义,也是从个体角度出发阐述的涵义。人或个体是一个复杂而生动的整体,从其丰富的内在出发行为并判断行为的意义,而不是通过外在整齐划一的标准和特定目的的要求来得到实现,始谱完了小写的牧歌,这种阐述,有助于我们理解“和谐”的涵义。司法裁判与诉讼调解作为国家提供的两种审判方式,由当事人依据处分权和对其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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