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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贷款融资中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简论贷款融资中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文摘要 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为商业银行开展动产抵押贷款提供了法律支持。动产抵押克服了动产质押要求转移占有的缺陷,以及传统抵押仅限于不动产的束缚,也为多动产资源少不动产资源的中小企业另辟了新的融资渠道。通过效仿银行的征信系统,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电子网络系统,引进适当的私力救济以及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来进一步完善和推动贷款融资中动产抵押制度,对更好地满足市场资金需求,实现银企互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贷款 动产抵押 登记系统 救济   一、引言   在我国,目前抵押贷款仍以不动产抵押为主流贷款方式,但是广大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又处于多动产资源少不动产资源的状态。而对于动产融资,若采用传统的动产质押担保方式,有较多的缺陷。正如台湾著名学者谢在全先生指出,由于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必须以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为条件,这不仅会增加担保权人管理上之负担,同时会转嫁于融资之成本,对债务人不利。此外,担保人亦因不能使用担保物,影响企业的经营需要。”提供动产质押贷款的银行出于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需要支付额外的成本来维持质物的价值;而对于作为质押人的企业而言,在质押期间,由于丧失对质押物的使用权,削弱了其收益能力,相反地也就提高了还贷的违约率。然而,动产抵押能克服上述两种设押贷款形式的不足,具有较好的发展空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打破了传统动产担保多为质押的束缚,是多动产资源少不动产资源的中小企业非常乐意接受的担保方式,同时也为商业银行开辟了动产抵押担保贷款业务的新渠道。但是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实践的不足,使得该融资方式未能发挥出其最好的效用。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发展和完善这一融资制度,以更好地促进银企互动,推动整个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贷款融资中动产抵押制度发展的困境   从理论上讲,在商业银行面向中小企业贷款时,引入动产抵押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在现实发展中其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最大的积极作用,因为其仍面临着如下困境。   (一)缺乏统一高效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   首先,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不统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动产抵押融资物权登记部门不统一。根据《物权法》第189条规定,抵押人应到其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而根据《担保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以车辆、航空器、船舶抵押的,应该到运输工具的相关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其次,登记信息的查询也不方便。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电子登记系统,采用的登记模式是传统的人工书面登记形式。因此,各登记机关之间也无法实现数据共享和信息交换,需要查询的一方不能通过互联网进行方便、快捷、准确地查询。分割封闭的登记信息,还增加了信贷交易成本,如此,作为信贷人的商业银行的法律权利也就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银行实现动产抵押担保物权成本高且效果差   由于在当今“欠债不还的是老大”的信用环境下,很多债务人都不太会主动愿意配合,因此许多都需要通过法院的执行来确保担保物权的实现。但是问题在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往往不是法院直接拍卖担保物,而是需要法院另外聘请评估公司估价担保物,并且还需聘请有关拍卖公司来拍卖担保物。如此一来,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也就计算在了实行担保债权的成本之中,这使得实行担保债权的成本大大增加。这也就降低了银行愿意接受动产抵押贷款的积极性。   此外,法院执行方面有时也存在拖延的现象,这就给债务人恶意处分担保物提供了可乘之机。另外,也由于司法不独立,有时法院的执行会受到一些大型的利益团体的影响,加上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法院有时便会不顾是否设有担保以及担保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为何,便抢先执行不应该先执行的无担保债权和本地债权。担保权人不能及时受偿,导致作为担保物权人的商业银行并未感受到该动产抵押担保给其带来的本应有的安全感,也就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因此也就阻碍了动产抵押担保贷款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贷款融资中动产抵押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动产担保权的有效公示就至关重要了。对于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权来说,最有效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完善应充分考虑实施这个制度的目的,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风险低、信用度高的宽松交易环境,亦为交易双方提供一套可以共同遵守的法则。   1.采取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   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则意味着,动产抵押权必须经过登记后才生效。而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时,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动产抵押权便设定。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出于交易效率的和合同意思自治的考虑,对动产抵押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佳。明确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但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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