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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与众不同”是一种权利
简述“与众不同”是一种权利
记得在法国读书的时候,有一次课堂讨论,老师给了这样一个案例:A君是个地道的足球迷,每逢重要赛事,他几乎场场不落,或是亲临赛场观战,或是面对电视荧屏观看现场直播。他的看球特点是,只看实时发生的,而绝对不看录像,因为录像都是对过去的记录,结果已然知晓,毫无悬念可言,所以看起来索然无味。但是,就是有这么一次重要的比赛,是法国国家队与荷兰队的比赛,A君既无法到现场观战,也难以收看电视实况转播了——因为那天他要参加期末考试。考试是不能缺席的,而球赛也不能不看;二者同时进行,委屈的只能是球赛了。不能看实时的,那就只好在考试回来以后看录像了。为了追求看实况转播时的那种悬念,A君特意请同学B帮忙将比赛录了下来,并要求B不要将结果预先告诉自己。他自己也为此采取了一系列必要的预防措施,如尽量避开球迷众多、人多嘴杂的地方(如食堂)、不看电视、不听广播、不看报纸,甚至他还戴上了耳塞!然而,A的机关算尽,也没有料到,B同学觉得A的行为举止怪异,就将A的打算告诉了其他同学。等到众同学见到A果然言出必随,凡是能够预先知道比赛结果的地方和途径都避开了,愈发觉得好笑。于是就有一个好事者C,很冲动地跑到A的背后,突然拔掉了A的耳塞,大喊一声:法国对荷兰,1比2!这个结果当然很糟糕,A虽然没有与C拳脚相向,但是却以侵权为由将C告上了法庭。 这个案例显然是虚拟的,却很值得思考。C到底侵犯了A的什么权利?老师和同学们讨论热烈。有同学说是“知情权”(right of information or right to be informed),可是知情权本质上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即获知某种信息的权利;若有义务提供该信息的机构或个人怠于提供,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中,A的权利其实是一种不想知道的权利(right notto beinformed),是那种“惹不起我还躲不起吗”的近乎卑微的权利,因此与知情权关系不大。这种权利在信息漫天飞的现代社会看起来是很不现实的:你想知道的,各路媒体争着抢着告诉你;你不想知道的,你也得被逼迫要知道,逃无处逃,躲无处躲。可是偏偏就有人看重这样的权利,在现代机器制造出来的各种喧闹声中,不是有很多人为了“耳根清净”“内心安宁”而将噪声制造者告上了法院吗?然而,本案中C制造的好像不是噪音,他所侵犯的是A的“不想知道”权,而这种权利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有同学试图找出该类权利的法律依据,如人权。但老师认为,这种说法太抽象太笼统。又有同学说是人格尊严,老师认为比较接近了,但是仍然不确切,因为最后法官的判决认定:C所侵犯的是A的“与众不同”的权利! “与众不同”竟然是一种权利,这话听起来都让人觉得玄乎!这不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事实”吗?地球上60多亿人,没有一对是完全相同的;就是双胞胎多胞胎,也没有完全一模一样的;再神奇的现代生命科学里的克隆技术也难以复制出一个完全与我一样的我来。然而,现代法律所确认的人的独特性就是来源于生物学上这么简单的一个事实,因为我是独一无二的,所以我就应该因为我的独特而受到尊重;因为我是无可替代的,所以我就具有了独立的价值,纯粹就是因为我的存在,而不是其他任何的外在因素;不仅我的身体、我的健康、我的生命不受侵犯,而且我的灵魂、我的精神也因此成为一个独立的王国。我自己就是这个王国的国王、主人、主权者:在这里我是绝对自由的,可以天马行空独来独往,而不必听命于任何人。只有我的行为,也只有我的行为,才是法律规范(也许还有道德规范)调整的对象,才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而我的行为受法律规范调整的这一事实也不会反过来改变我的独立人格,影响我的独特价值,它只是给我设定了这样一个规则:在我依据自己的思想支配自己的身体、行使自主的权利的时候,我不得侵害他人的权益!而一切的公共规范、法律规则都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的。C的行为之所以应该受到谴责,就在于他违背了这一规则;而A的权益之所以易受侵犯,就在于这类权益是如此的普遍、通常、司空见惯、习以为常、熟视无睹,以至于它根本不像一种权利!然而,如果法律不来确认这样普遍、通常、司空见惯、习以为常、熟视无睹的一种状态,权利又从何谈起?如果法律不对每个人的独特性、人格尊严与价值进行保护,法律又有什么用处?我所理解的人权的自然性或天然性,大抵如此;我所知晓的人的主体性、神圣性,也不过如此。世间最平淡无奇的、最自然的,就是人类最可宝贵的。 因此,要让与众不同的权利重要起来,使它从一种卑微的权利凸显为一种高贵的权利,要真正让它“与众不同”起来,从???实现“和而不同”的大同世界。古人认为,同而不和,谓之小人;和而不同,是为君子。这种道德色彩极浓的评价,在现代法治社会还应该上升为法律评价,与众不同应该升格为法律权利;而一切与之相悖的理论与实践都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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