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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研究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研究 论文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论文摘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历来是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在比较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对此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希望对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量化性及个体差异性等特点,要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实属不易,正如台湾学者黄立所言:“基于精神上法益并无价格可言,自然无法作十分精确的损害均衡” [1]。在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中,数额确定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也曾是主要理由之一。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提供了六条酌定标准,不仅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个案赔偿数额差异过大等问题,而且法官在每个案件裁判中都要自由裁量,耗时费力,既不利于维护裁判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以上海发生的“屈臣氏超市非法搜身案”为例,一女大学生在屈臣氏超市购物时,被疑偷窃,被叫至保安室非法搜身,一审法院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判令屈臣氏超市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数额之高,一时在全国引起轰动。二审法院认为屈臣氏超市非法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将赔偿数额由25万元改为1万元。一、二审判决的数额如此悬殊,充分暴露了裁判随意性的缺陷。因此,尽早制定相对统一的、可操作性的赔偿标准,已是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求。 (一)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数额确定方法及评述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表格定额赔偿法。日本对交通事故、公害等赔偿采用此法,即将精神损害进行等级划分,制定固定的赔偿表格,对每个精神损害的级别确定不同的标准,法官在审案时只要查表就可确定赔偿数额。如按照1994年《汽车赔偿责任保险的查定纲要》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将伤害分为1—14级,分别予以1150万元至31万日元不等的抚慰金赔偿[2]。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单易行,相对统一,特别是定额化的思路很有借鉴意义,但缺点是似乎过于死板,较少考虑被害人的个体差异,难以避免个案中处理结果不合理的情况。 2、按日赔偿法。如丹麦曾经规定,侵害人对躺在病床上的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丹麦克朗,对其他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5丹麦克朗,在1968年以后,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分别提高到25和10丹麦克朗[3]。该标准已经注意到了精神损害中受害人精神健康受损的情况,并对住院和就诊的赔偿标准作了区分,以治疗时间来确定赔偿数额(精确到日),有其科学性。但遗憾的是对精神利益受损但未影响精神健康的情况未作规定,保护范围过窄,而且也会使一些受害人为取得更高的赔偿而人为延长住院和就诊治疗的时间。 3、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在此数额之下,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心证酌定。埃塞俄比亚、墨西哥、哥伦比亚、捷克等国家采用此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1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超过1000埃塞俄比亚元。”1928年《墨西哥联邦民法典》第191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最高为其财产损失的三分之一。《哥伦比亚刑法典》第95条规定,赔偿数额不能超过2000比索。捷克规定:“涉及任何人身伤害,对其痛苦和遭遇所作的赔偿以及对其社会和公共活动的损害赔偿额,最高不能超过40000捷克克朗。”[4]限额赔偿法在限定最高数额的同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虽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避免出现“天价赔偿”的现象,但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精神损害赔偿额的期待也会“水涨船高”,最高限额将不可避免地面临法律的稳定性和现实的变化性之间的矛盾。故作者认为,与其限定最高赔偿数额,倒不如设定一个最低赔偿数额或提供一个一般赔偿的定额标准,更能保持成文法规定的“寿命”。 4、分类计算赔偿法。英国、法国和比利时等国家采用此法,即将损害按项目进行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最后将各项数字相加,得出赔偿总额。比如在法国,法院依案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等级,通过判例归纳,明确项目的分类,依照不同的项目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总数额[5]。对精神损害程度进行分级,确定不同的标准,充分考虑到了精神损害中的个体差异问题,比较科学,但其项目分类是通过判例积累归纳,对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在具体适用中增加了难度,且每项均要进行计算,方法上略显繁琐。 (二)国内各地的实践 从实践层面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难的问题,显然已经引起了国内各地司法实践部门和地方立法机关的重视,为便于实践操作,一些地方已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规定。如四川高院在其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中明确规定,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赔偿额最高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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