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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催收业务的时效问题
论催收业务的时效问题 论文摘要 诉讼时效是银行催收业务的关键点。一来诉讼时效复杂,业内颇有争议;二来事关重大,直接关系银行逾期实体债权的实现与否,加之“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更突现诉讼时效的重要性。所以,正确理解诉讼时效,准确把握诉讼时效保全的途径,是催收业务部门必须掌握的能力。 论文关键词 诉讼时效 催收业务 银行催收业务 一、诉讼时效概念 (一)诉讼时效的定义 时效,是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从而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其构成的核心在于三点: 诉讼时效特指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予以强制保护权利实现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诉讼时效的意义 法律是平衡利益的工具,诉讼时效也不例外。 1.平衡效率与公平。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是诉讼时效目标之一。主要体现在: (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消极怠于行使权利。(2)通过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流通加速,从而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3)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如果允许权利人不受时限的主张权利,势必影响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公平法益的实现。(4)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使司法机关在冗长繁杂的工作中解放出来,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和工作量,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 2.平衡公益和私权。诉讼时效制度的产生与完善是法律社会本位和个体本位的博弈。价值基础从绝对的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到追求物尽其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不允许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权利人私人利益为代价,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诉讼时效的消极影响。任何一个制度根据不同的判断标准都有利有弊。时效过长,则不利于债务人保护;时效过短,则不利于债权人保护。应综合考量社会的发展阶段,通讯、科技、金融的发展水平以及社会诚信程度等,确定具体时效期间。 二、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最早见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后不断修改完善。现在已经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主体,《物权法》、《合同法》、《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海商法》为依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核心,各级法院判例和法律工作者理论为补充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和银行催收业务相关的时效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以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中2年的诉讼时效是一般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当事人一方提起或者同意履行债务的请求或者诉讼;而20年为最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在银行催收业务表现为还款逾期之日。此外在其他法律中还有1年、3年、4年、6年等规定。 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任何人等只能遵守此项规定,不得人为合意或者单方面延长、缩短、放弃时效。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定义 《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的意义在于持续计算诉讼时效时,由于突发障碍出现,导致时效中止计算。但一旦障碍排除,则继续计算时间,先前计算的时间不清零。 (二)诉讼中止的构成要件 1.时间限制。必须在诉讼时效最后六个月。 2.理由限制。必须为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具体为同时具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三个条件。一般不可抗力有突发性疾病或者死亡(突发性,无征兆),突发性事故(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突发性的社会变故(叛乱、战争),突发性自然灾害(地震、龙卷风等)。对于诉讼时效截止日前6个月内可能发生的非突发事件,债权人可在重大灾害预报时,就通过电话、电信、邮政等手段主张债权,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定义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定事由出现,致使已经发生的时效统归无效。且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二)中断与中止区别 1.时间限制。中止必须在时效截止日6个月内发生,而中断则可在整个诉讼时效内发生。 2.事由限制。中止发生的法律事件与中断发生的法律事件不同。 3.后果不同。中止的后果是先前经过的时间仍然算,而中断则全部清零。通俗点讲,中止就是pause,中断是terminate。 (三)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法律中规定了是三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提起诉讼”。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提起诉讼”应当从宽解释。只要是当事人向法院等机构提起的,旨在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的,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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