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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我国陪审制度的探讨
论对我国陪审制度的探讨 论文摘要 陪审制度是古代西方“奴隶主民主政治”的产物。它曾对许多国家的诉讼制度乃至司法体系产生过深远的影响,并得到许多法学家、思想家乃至政治家的热情歌颂。作为一种舶来品,它在我国经历了百年的发展史。多年的实践证明,它在保障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就,但由于历史与现实等因素的制约,同时也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本文将从我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切题,分析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不足,为人民陪审制度谋一条切实的出路。 论文关键词 人民陪审制度 诉讼制度 司法公正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清末陪审制度的引入 清末,西方先进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传入我国,继而引发了人们的比较和思考,传统司法制度的种种弊端逐渐为人们所认知。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担任修订法律大臣的沈家本第一次提出了陪审制度的概念。但在当时的情况下,法律仅作为清王朝维系其专制统治的工具,该法最终因阻力重重而并未正式颁行,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也就只停留在制度层面上。 (二)民国时期陪审制度的发展 民国初年,南京临时政府制定并颁布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该草案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初步设想,但最终因种种原因而未能实施。后来,国民政府于1929年颁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该法规定对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团制度,但此法为时甚短,于1931年被废止。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在其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都制定并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特别是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相继制定了一些单行条例,如《晋察冀地区陪审制度暂行办法》、《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等。总之,这一时期的陪审制度是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的雏形。 (三)新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布《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条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其后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则直接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确立下来。但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使得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制度遭到严重破坏。 1998年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上,时任最高院院长的肖扬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定不仅表明了我国立法机关对待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立场,同时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运作问题,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陪审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宪法依据,制度保障不够 我国的1954年《宪法》第75条、1978年《宪法》第41条都曾规定了陪审制度,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取消了,以致现行的1982年《宪法》没有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取消了陪审原则,采用了或然性规定,“除了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而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作了与上述《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全相同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陪审制度的规定。至今我国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法律和相关操作程序依然欠缺,这是导致目前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尴尬地位的“瓶颈”所在。 (二)选任和任期方面的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在实践中,由于其选举不受重视,以致很难真正实现陪审员的广泛选任。在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选任问题上,负责该案件的法官往往会从候选名单上选择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者为自己所熟知的陪审员,这种选任的任意性和不规范性势必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 当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一般采用五年任期制,五年的任期明显偏长,以致有的地方出现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过长的任期不利于其参加审判活动的积极性。在其他实施陪审制的国家中,大多都有避免陪审员任期过长的制度设置,例如,俄罗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公民在一年内最多只能担任一次陪审员,英国法律则规定法庭应当豁免两年内一直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继续担当陪审员的义务。 (三)适用范围不明确 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归纳起来有如下两类:一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但究竟如何界定“社会影响较大”,法律中却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二是依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纵观世界范围内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对其适用范围都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反观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在陪审制度的适用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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