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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新刑诉法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步性的探讨

论对新刑诉法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步性的探讨   论文摘要 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它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打击违法犯罪,以及案件审理的公开、透明、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则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完备的重要指标。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现行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正和改革,明确规定了证人的范围,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以及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保护与补偿进步性   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征询了广泛的社会意见,对现行的刑诉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可以说本次通过的新刑诉法汇聚了广大法学专业人士和人民群众的智慧。而且此次修善,是在保持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前提下,总结了我国当前刑诉制度的缺陷,充分借鉴当今西方国家先进的刑诉制度,并结合当前我国主要的刑事司法实践状况,进行的一系列完善。这些完善在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上,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我国的司法公正方面将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背景   要了解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背景,就必须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现状以及由此产生的危害进行重点分析。首先,笔者认为,关于为什么要对当前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改革,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证人出庭率低甚至不出庭、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的问题充斥于我国司法界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已经直接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因为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在证人缺席,只有书面证言的情况下,控辩双方的质证就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而且我国法学理论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当亲自当庭提供证言,不能以书面证言替代证人出庭。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也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只起补充说明的作用,所以刑诉司法解释的效力往往处于被忽略的状态,因此,证人即抓住这一缺陷,避开出庭作证,而选择在庭外向司法人员提供书面证言。由此造成,书面证言在法庭庭审中肆无忌惮地使用,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证人出庭率在我国异常低下的状况,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判,既有悖于程序正义,有损害了实体正义的实现。   (二)刑诉法修改前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的法律规范上存在很大的缺陷   正如上文所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证人证言应当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但在用语上没有直接表述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1条虽然用语上直接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但书中却有附加条件,如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等,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很显然,相关证人很可能以此为借口,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免惹祸上身。正因为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看到很多当事人亲属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断的恳求证人,以人情的方式去使证人产生自责、愧疚感,从而达到出庭作证的目的。相对而言,当然,由于公民的法律意识较淡薄,很少有证人出于正义感而去出庭作证。   (三)受封建落后思想的影响,公民出于自保的目的,往往不出庭作证   当今社会,我国封建落后思想仍然大范围的存在,并且在一些地区影响较深。很多公民都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出于趋利避害的认识因素,对可能对自己产生危害的事情,采取回避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自身的人身安全经常面临犯罪分子的威胁、恐吓,甚至有证人因为出庭作证,使得自己和自己的家庭都受到危害。这一系列的现象和前车之鉴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所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甚至不出庭作证的问题。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进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重点内容,在修改后的条文中与很多涉及刑事证据制度,尤其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特别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来提高证人的出庭率,解决书面证言在庭审中泛滥的问题,充分发挥控辩双方交叉质询方式的优越性,并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有机结合,提高审判工作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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