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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分析

论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分析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飞速发展。对赌协议作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被广泛的应用于各种风险投资领域。随着2012年11月最高法院认定国内首例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着力探讨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指出最高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的影响及启示。   论文关键词 对赌协议 法律性质 法律效力   一、案例引入   2007年11月海富投资出资2000万元对甘肃世恒进行增资,并与甘肃世恒、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等相关主体签订了《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根据协议规定,增资后海富投资占3.85%,香港迪亚占96.15%。同时各方在增资协议中设定了两项对赌条款:第一,甘肃世恒2008年底的净利润必须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若未达到,甘肃世恒应当根据事先约定的计算公式补偿海富投资;若甘肃世恒未能补偿的,由香港迪亚履行相关的补偿义务。第二,如果截至2010年10月20日,甘肃世恒无法完成上市,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回购其持有的甘肃世恒的全部股权。2008年,甘肃世恒未达到双方约定对赌协议的要求,净利润仅为2.68万元。海富投资要求甘肃世恒履行补偿承诺,而甘肃世恒拒绝履行。2009年12月,海富投资向一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肃世恒、香港迪亚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万余元。2010年12月31日,兰州中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定增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无效,驳回海富投资的所有请求。海富投资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即提起上诉。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甘肃省高院依旧认为对赌协议无效,同时判定甘肃世恒返还1885万元和利息。甘肃世恒对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兰州中院的一审判决。2011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世恒公司的申请,提审了此案。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判决,该判决撤销甘肃高院对此案的二审判决;并判决,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本案终于落下帷幕。   “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是我国司法审判中判决私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PE”)对赌协议有效的第一案。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明确表明了法律立场,为对赌协议合法有效提供了判例依据,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系国家,但最高法院在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各级法院具有参照效应。最高院为PE对赌协议的合法性正名,也将进一步有利于PE行业的发展。   二、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分析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没有对对赌协议的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作为无名合同的一种,对赌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考察一个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它是否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合同目的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下面分别从这三个方面考察对赌协议的效力。   (一)对赌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   这是指签订对赌协议的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签订合同的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应当与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相适应。签订合同的法人应当具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能力。对赌协议的签约双方是投资方和融资方原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理论上作为自然人或法人有资格成为投资企业或融资企业的代表,一般应已具备了成为合同主体的资格。当然,考虑到双方有股东因继承取得等原因出现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形,作为一项严肃的合同,合同双方也不会允许出现主体资格不适合情况下签订协议。另外,实务中常常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对赌协议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所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在以法人的名义签署协议时,不需要获得法人的特别授权,协议有效。由上可知,主体资格要件并非是赌协议的合法有效的障碍。   (二)对赌协议签订双方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   意思表示瑕疵,指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关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意思表示瑕疵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因受欺诈、胁迫或被乘人之危下做出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往往实务中对赌协议是经双方过多轮磋商后的结果,对于事关企业增资或股权变动的重大事宜,作为专业的投资方和融资方原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般都是在经过内部的反复论证之后才会签订对赌协议。所以,各方因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可能性比较小(个别案件除外)。笔者认为,显失公平是否影响对赌协议有效性才是需要首要讨论的问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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