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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追续权若干问题的思考
论对追续权若干问题的思考
[论文摘要]追续权对传统所有权的绝对性理论和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理论构成了挑战。文章找出了追续权制度的薄弱环节,并希望通过国家救济和个人救济两个途径完善“转售的版税权”制度。 [论文关键词]追续权;制度设计;救济 201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三项明确规定了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中包含了追续权。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以下笔者从新的视角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追续权”之权利诉求的起源及概念 追续权,其法文为Droit de Suite,与之相对应的英文为 Right of Pursuit,或Artists Resale Right。追续权的权利诉求来源于美国著名作家马克·吐温先生的一篇小说《他是否还在人间》,其中描述了一个作家由于时运不济,刚画出的画作无人认可,但在诈死之后,却身价暴涨。随着梵高现象——生前穷困潦倒而身后作品千金难求的普遍发生,梵高生前共创作了800幅油画和700 幅素描,收入却仅仅只有80美元。然而到了1990年,他的《加歇医生》售价高达8250万美元,到了如今,他的《向日葵》更是收藏界的天价作品。其中画商所得的利益远远超出了其原本的投入,而可怜的梵高却不能取之分毫。所以立法者和美术作品管理组织不免希望从画商后天的收入中,分出一部分,交给美术作品的作者。 然而,以银行家、收藏家为代表的投机商的工作之一就是炒高艺术作品的价格,低买高卖、高抛低吸。这是他们的职业所决定的。这样高风险高收入的行业人人都能够去从事,同样的,以画家、设计者为代表的著作权人选择了作画、设计作为自己的职业同样也是对于自己职业的选择和人生的规划。所谓“求仁得仁”,优秀作品的作家在其百年之后,将被世人所牢记,他的故事将被奉为经典,写入小学课本。而那些以银行家、收藏家为代表的投机商们永远都是那些成名作家的配角。所以笔者认为,个人职业的选择,并不能够成为其拥有法律赋予特殊权利的借口,个人应当为自己的职业规划负责。 我国不少学者将追续权译为 “转售的版税权”或 “延续权”。“追续权” 一词,最早源于1920年的法语 “Droit de Suite”,指的是物权中的追及权或求偿权。然而,在笔者看来,“转售的版税权”更加能契合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摒弃追续权一词,而在经济法体系中直接沿用“转售的版税权”可能更加有利于美术作品版权业的发展。下文“摒弃追续权后的国家救济——税收调节”部分将详述。 二、追续权的真正权利属性 关于追续权的权利属性,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追续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经济利益将来自于追续权的行使——即财产权的体现。追续权是不允许转让和放弃的,并只能针对特定的作品——即人身权的体现。这样的观点也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得以体现。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追续权是本质上作为一种可期待利益权或利益平衡权。 然而,笔者认为,追续权具有民事和行政的双重属性,不仅仅在民事权利中体现,还应该在行政权力中明确。 首先,从追续权的民事权利属性来看,法文中追续权一词“droit de suite” 使用的是物权中的“追及权”的概念。法国人把物权的追及力赋予艺术作品原件,标志了追续权民事财产权利的确立。同时,也逐渐衍生出了其人身属性。在今后的发展中,追续权主要是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民事权利的一部分。 其次,从追续权的行政权力属性来看,根据欧盟指令,所有欧盟国家都被要求在 2006年1月以前建立追续权制度。有的国家将其纳入著作权体系加以保护,也有国家认为追续权只是一种报酬权。由此可知,追续权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一国或一个国家联盟以命令等行政强制规范所调整的。它的对象也许是两个民事主体,但实施者主要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笔者看来,追续权的行政属性尚未得到开发,而其行政的作用却一直在社会实践中体现。所以,追续权具有民事和行政的双重属性。 三、不提倡追续权的法理探究 (一)追续权不属于著作权法体系 从著作权法的体系上来看,“复制权”往往是现代著作权法体系的设计的核心概念。无论是像法国德国一样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像美国加拿大一样的英美法系国家,甚至是TRIPS协议后确立的信息网络传播者权,都是在防止“复制”的无偿性和任意性而进行的规制。由于是在信息复制手段多样的现代社会,复制著作权人作品的方式日趋便捷,这使得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相关法律的保障,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著作权法应运而生了。 然而,追续权的产生却并非基于上述目的,追续权是法律对于作品价格暴涨现象的调控,保护的是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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