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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所检察工作新机制探析
论监所检察工作新机制探析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监所检察部门不少新的职责,监所检察人员要积极适应监所检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切实履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新职责,以推动监所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 本文试结合多年工作实际,就如何完善相关监所检察工作机制,切实履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的新职责略陈己见。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修改 监所检察新职责 工作机制 监所检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监所检察工作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都涉及监所检察业务,故监所检察部门素有“小检察院”之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条文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共有30多条,其中不少是新增的职责,主要有:(1)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第93条);(2)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职责(第255条、256条、262条);(3)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职责(第258条);(4)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第289条)等。 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羁押涉及到检察机关侦监、公诉、监所等职能部门,要有效实现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就需要三部门共同合作。如前所述,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中贯穿整个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环节的业务部门,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开始一直到判决生效、刑罚交付执行都处于监所检察的监督范围之内。因此,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人信息的获取、更新有着其他部门无法比拟的优势。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面应建立全方位的监督工作机制,主要做好如下工作:(1)审查机制。建立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工作机制。(2)调查机制。接受在押人员要求解除羁押的申请、调查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并将上述信息反馈给侦监、公诉部门。(3)特别档案机制。监督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对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跟踪关注。(4)执行监督机制。监督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针对不同情形,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到期预警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等文书。 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1.重点案件审查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2007]3号)第15条的规定,重点案件应该包括:(1)职务犯罪的罪犯;(2)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4)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5)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6)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7)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8)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9)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此外,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有争议的案件,对被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控告或检举的案件,罪犯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监狱、看守所未提请的案件等都应作为重点案件进行审查。在重点案件审查中,要不断向前延伸检察内容,通过查阅罪犯计分考核原始记录,审查减刑、假释档案材料,核实罪犯改造表现及行政奖励情况,调查是否有不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2.“六类案件”派员出庭制度。对职务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其他主犯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监所检察部门要派员出庭,并根据事前对案件的审查内容,发表检察监督意见。 3.罪犯与检察官相互约谈制度和检察官接待制度。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人员应及时约见在押罪犯,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同时罪犯也可随时要求与派驻检察人员约谈,反映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情况,并进行咨询、申诉、控告、检举。派驻检察官要定期接待罪犯及其亲属,受理其控告、申诉、检举。 4.列席执行机关有关提请减刑、假释研究会议制度。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应当列席执行机关研究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相关会议,检察人员根据事前的审查结果在会上发表有关意见,并在会上或会后就罪犯减刑、假释等方面的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5.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评审制度。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的,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应将相关鉴定或证明材料交检察技术部门法医进行审查,根据法医审查结论发表检察意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应由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监管场所领导、监管民警、监管场所医生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并应听取罪犯同监室人员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公开听证。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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