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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司法运行的道德保障机制

论行政司法运行的道德保障机制 在现实中,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影响着行政人员的道德观念,规范着行政司法人员的司法实践活动。因为,在社会中活动的每个人都受一定的伦理道德规范的制约。就个人而言,个人的伦理道德观念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决定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和选择。个人依据一定的伦理道德规范,决定该做什么与不该做什么,可做什么与不可做什么。所以当代中国道德的多层次性,严重制约着当代中国行政司法主体的行为。本文在此拟就行政司法主体的道德素质和道德能力,与社会主义行政司法运行的关系作一探讨。   一、 行政司法的运行基础——政府权力,法律与道德   行政司法是国家行政活动之一,它的运行基础就是政府权力及其法律与道德。因为,首先,政府权力,具有一种特殊的公共影响力。什么是政府权力?综观历史,亚里士多德在其所著《政治学》??书中把政府权力看作为追求优良的生活,并由政府公务团体或政治团体掌握的,分配政治权利的最高统治意志的执行工具。洛克和卢梭等古典民主理论家,把政府权力看作是人民意志或曰公民理性的执行形式。洛克说,“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力量的意志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根据自然和理性的法则,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大多数具有全体的权力。因而大多数的行为被认为是全体的行为,也当然有决定权了。”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0页。马克思主义认为,政府权力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公共权力”。这种公共权力以国家暴力机关为后盾,以法律为手段,强制进行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活动。因此,可以认为,政府权力机关既不是公民理性的执行形式,也不是全体人民的普遍联合意志,而是统治阶级为维护自身的阶级利益,而赋予公共机关及工作人员管理公共事物的一种公共影响力。这种影响力,现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体现出来。这其中行政司法行为是最具影响力的行为之一。   其次,在现代阶级社会中,法律在形式上是社会全体成员公共意志的表现,然而,就其实质讲,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政府的一切权力无论是名义上还是实际上最集中、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法律,法也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和手段之一。   第三,一个真正作为政府权力体现的法律必然蕴含着道德精神。综观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无一不是以特定民族和国家的伦理道德为基石,并力求与这些伦理道德相适应、相协调。一旦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有悖于普遍而基本的伦理道德,法律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在社会中,国家通过政府权力的实施,实现在社会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善与恶两种道德价值取向的辨证统一。当然,在不同时代,不同性质的政府形式下,这种统一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剥削阶级社会里,政府权力更多地体现统治与压迫的“恶”,而在没有剥削阶级的社会里,政府权力较多地侧重体现于民主与服务的“善”。   二、 行政司法的主体人格   作为国家权力执行者之一的行政司法人员,其主体人格如何,也将直接影响行政司法的运行。在这里我们从伦理学角度分析,概括地说,所谓行政人格,就是指国家公务员与其他职业者相区别的内在规定性,是其尊严、品格以及所理解与实现的价值的总和;也是国家公务员在社会生活,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的地位与作用的统一。 因此,作为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司法人员,主体人格的这种规定性,也是在长期的行政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笔者认为,行政司法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反映在行政道德价值问题上,就是主要的权力和责任在于自己,具有主体性特点。所以,一方面他们有必要、有权力、也有可能按照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和行政工作能力,去创造各种行政价值,实现行政司法运行。另一方面,他们所创造和获得的行政价值如何?行政司法过程是否正确?与他们的需要,能力以及对它们的自觉性的水平有关。因此,我们要求重视加强对行政司法人员的主体人格教育,帮助他们确立和完善行政人格。   三、 行政司法的道德保障要求   在现实社会中,行政司法人员完成执法工作所需要的基本条件,除了政府权力和法律外,其主观条件主要是道德能力,即道德判断力和道德意志力。这种道德能力能保证法律本身的严格性和实施的准确性。因为,道德判断能力是行政司法人员依据客观的道德标准,对他人或自己的言行有所肯定或否定的能力,它体现了一种评价功能。行政司法人员不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进行司法评判,而且还以是否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为衡量标准。把行政司法过程中的各种现象、关系、思想和行为区分为善的和恶的,正义的和非正义的,进而做出合法与非法的判定。行政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总是以社会的客观制约性为前提,他们从来不能超越法律实施所能提供的可能条件,而随心所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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