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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约定不明的分红险受益权归属之研究
2013 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
受益人约定不明的分红险受益权归属之研究
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 2013
6 月8 日起施行。但对受益人约定不明的分红险受益权归属仍属于空白。随着我国经济社
会的不断进步,社会大众的风险意识和理财意识不断增强,分红险在当今社会日益普及。保
险公司在每 会计 度结束后,将上一会计 度该类分红保险的可分配盈余,按一定的比例、
以现金红利或增值红利的方式,分配给客户。这种保险因兼具保险保障、保底收益和增值红
利而备受社会大众的青睐,成为近 来寿险市场的主打产品。
在分红险中,受益人约定是一 很重要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受益权的归属。分红险是一
种保障兼投资双重功能的保险产品,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此种保险,在被保险人生存期
间享受保障的功能,但是如果这类产品没有明确约定受益人,而保险满期后受益权的归属问
题在法律上又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容易产生纠纷。对于分红险的受益人约定直接关系到受
益权的实际归属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有的保险公司出售的分红险保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除 合同有特别约定外, 合同
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 人。此做法是一种保险合同上的惯常约定,一般的保险合同上明确约
定满期金的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这是基于保险的通常理念,保险的保障功能是其
最本质的功能,但这种保障功能在合同满期之后,就转变成了满期金该如何给付的问题。
还有的保险公司的分红险保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是满期金的给付对象。这种约
定相对简单,也符合分红保险投资的理念,体现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除上述两种类型外,还有大量的分红险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受益人,合同期满,保险人
支付满期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双主张权益,这种情况下,满期金的给付对象到底应该
给谁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只要在保单中做了明确约定,就应遵从保单的约定,若没
有约定,实践中给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方,都可能导致对方的质疑。此问题如何
操作,我们做了一些简单的研究。
二、受益权归属的法律规制
(一)关于受益人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
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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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
人”。依此定义,受益人有以下含义:(1)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概念;(2)受益人
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3)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保险合同利益的第三人,
受益人的地位并非当然享有,而是源于他人的指定,各国的通例为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
受益人的概念,源自“利益第三人保险合同(契约)”之法理。根据利益归属的不同,保
险合同可分为 “利益自己的保险合同”和 “利益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前者是指定投保人自
己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同,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常态;后者是指定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
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同,此多见于人身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订 保险合同,是私法自
治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故各国或地区的 法均予以肯认。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与保险人订 契约的要保人得以其名义为第三人之利益,以指明被
保险人姓名或不指明被保险人姓名的方式,订 保险契约”;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第四
十五条也规定:“要保人不得未经委托,为他人之利益订 保险契约”。利益第三人保险合同
中的第三人,在财产保险中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以被
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必为不同之人)。因此,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利益第三人”是受益人的真实身份。
根据《保险法》法条的规定,受益人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有的学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订
保险合同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这种行为实际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应该允
①
许” 。此观点遭到有些学者的质疑,认为其不符合保险的基本特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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