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世原渔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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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世原渔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

山山东东省省济济南南市市中中级级人人民民法法院院 民民事事判判决决书书 (2006 )济民三初字第197号 原告富士工业股份 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市骏河区南町19番3号。 法定代表人大村一仁,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世原渔具 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蓬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乐洋,男,1970年10月24 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威海市开发区天津 路107号。 原告富士工业股份 限公司 (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威海世原渔具 限公司 (以下简称世原公 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富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圣、计莹,被告世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公司诉称,原告9号“钓竿用导线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世原公司 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CREG系列导线环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外观设计,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 权的侵犯。被告大规模的侵权的制造和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世原公 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包括:日本静冈地方法务局、日本外务省出具及认证的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的中文译本及翻译说明、中国大使馆的认证文件、涉 案专利申请的原始档案材料,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系在日本注册成立的企业,具 本案的诉讼主体资 格。 第2组证据包括: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第99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决定书,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合法 效。 第3组证据包括:威海市公证处出具的 (2006 )威证外字第542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带的钓鱼杆导 线环产品实物发票、购销合同书和出库证,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世原公司实施了侵权行 为。 第4组证据包括:深圳盈正信息咨询 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原告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委托调查、 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支出的发票共计240902.84元,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和原告制止侵 权的费用,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 被告世原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涉外身份证明文件加盖的是富士工业株式会社的印章,与原告起诉 使用的名称不符,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成为公知设计,而且原告也不 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所谓侵权产品及 一定规模数量的事实,相关调查费用也无法证明其合理性。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93-94韩国出口产品精选》第279页广告彩页;证据 2、1999年第1期 《中国钓鱼》杂志载 富士工业株式会社钓竿导线样品的彩页广告及国家图书馆为该杂志出具的检索证明;证据 3、大韩钓具 工业株式会社印刷的产品广告单行本;证据4 、原告公司2007年的产品宣传材料。上述证据以证明涉案专 利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成为公知设计。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认为第4组证据中的调查报告并非公证机构作出的反映真实内容的报告外,对原 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证明的是富士工业株式会社的主体身份而非原 告的主体身份,第4组证据中的各项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调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调查公司 制作,并非公信部门出具的报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报告缺乏公信力,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 确认;因调查报告缺乏真实性,故为此支付的调查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公证费单据并非公证书制作 单位威海市公证处出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 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 的形式要件没 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对 证据1、证据3 ,被告认为均非我国的出版物,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系域外证 据,在被告未提供其证据来源相关认证手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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