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IPO企业涉及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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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IPO企业涉及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问题

关于IPO企业涉及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问题关于IPO企业涉及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问题 目前,在IPO企业中存在着对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况,主要形式有两种:一种形式是大股东将其持有的IPO企业股份以较低价格转让给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另一种形式是高管、核心技术人员以较低的价格向IPO企业增资。下面对IPO企业涉及股权激励事项的会计处理作一讨论。 一、交易的实质 第一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的交易实质是IPO企业接受了股权激励对象(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提供的服务,但由其股东支付了接受服务的对价。正如《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在其结论基础第19-20段提到的: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一个主体并不直接向雇员直接发行股份或股份期权。作为替代,一个股东(或股东们)可能会向雇员转让权益性工具。在这种安排下,一个主体接受了由其股东支付的服务。这种安排在实质上可以视为两项交易——一项交易是主体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重新获得权益性工具,第二项交易是主体接受服务作为向雇员发行权益性工具的对价。第二项交易是一个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交易。因此,理事会得出结论,主体对股东向雇员转让权益性工具的会计处理应采用和其他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交易同样的方法。 对于第二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由于高管、核心技术人员用较低的价格向IPO企业增资,导致其他股东原来享有IPO企业的权益被稀释,因此其交易实质与第一种形式是相同的,即服务由IPO企业享有,买单则归股东。 二、会计准则层面的规定 (一) 第一种形式的股权激励 1.《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IFRS2)的规定 如上所述,基于结论基础得出的结论,IFRS2在其第3段中规定:一项股份支付交易可能因另一个集团实体(或一名股东的任何集团实体)接受或获取的货物或服务而完成。第2段也适用于一个实体,当其:(a)接收货物或服务时,同一集团中的另一实体(或集团实体的任何一个股东)有义务解决该股份支付交易,或(b)有义务解决一项股份支付交易,当同一集团中的另一实体收到货物或服务时,除非该交易有明显意图表明不是替收到货物或服务的实体支付。 2. 国内准则的规定 在财政部2010年7月14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中规定: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 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 (二)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从解释4号的规定来看,国内准则也将大股东低价转让IPO企业股份给高管、核心技术人员这一交易作为股份支付来处理。 此外,在中国证监会会计部于2009年2月17日印发的《上市公司执业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第1期中也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价)转让给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项行为的实质是股权激励,应该按照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一一股份支付》及应用指南,对于权益结算的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记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 (二) 第二种形式的股权激励 对于第二种的股权激励,其完全符合CAS11和IFRS2关于股份支付的定义,不再赘述。 三、会计处理的难点 如上所述,无论是国内准则还是国际准则,均将前述两种形式的股权激励作为股份支付来处理。如果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可以比较容易取到,但作为一家IPO企业来讲,要取到股份的公允价值可能会比较困难。这也是IPO企业对股权激励采用股份支付会计处理的主要难点或者说是主要障碍。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P183中指出:如果企业股份未公开交易,则应按估计的市场价格计量,并考虑授予股份所依据的条款和条件进行调整。一般情况下,股份公允价值的确认可能有四种方法可供选择: (一) 以账面每股净资产作为公允价值 由于目前的会计准则采用的是以历史成本为主的计量属性,一般情况下,账面每股净资产不能反映每股市场价值,因此以账面每股净资产作为公允价值可能不妥当。 (二) 以转让给外部战略投资的价格作为公允价值 目前在IPO企业也存在股权激励按照少数按照股份支付处理的企业,如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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