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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英国法
英国法 审判之德 英国法概述 英国法律制度的历史发端: 5世纪-1066年盎格鲁撒克逊法律 英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英国法的真正开始 诺曼征服之后,威廉以忏悔者爱德华的继承者的姿态,向其新臣民保证,承认先前的人们所留下的各种法律、习惯。这样作的好处是一方面增强了自身政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能维持业已有效的地方治理;不利之处就是使得中央集权只能以一种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 1.末日审判书: 2.统一的司法机构的建立: 英国法的渊源 普通法: 1.普通法的含义:法官判案形成的国内的普遍习俗。 2.普通法的形成:中央集权的出现、统一的司法机构,扩大王室法院管辖权,完善巡回审判制度,建立陪审制度。 普通法“遵循先例”的原则 涵义:在英美法中,对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产生两种效果。一是对当事人判决的既判力。二是该判决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将产生法律效力,以后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义务遵循这些法律原则。(指下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上级法院的法官所作的类似判决应当遵守。) 遵循先例的适用: 前提条件:足够多的公开的案例可供法官援引以审理案件,二是明确的法院层级体系以使法官援引案例时可以判断各个法院所确立的先例的效力,严格意义上的遵循先例原则是在19世纪司法改革后形成的。 规则:见书164-165页。 普通法的“令状”制度: 令状的内涵:所谓令状,乃是国王发布的一种书面命令,上有国王的签名,其主要内容在于命令那接受令状的人去作或不作某事。 例:奉天承运英国国王诏曰:牛津地区地方首长知悉;我命令你处理abingdon修道院院长之水闸,被stanton的人破坏之事件,并且以后不得再发生侵害其权利之事件。否则以罚金10磅作为惩罚。Ralph秘书长于西敏见证。 衡平法 含义:从14世纪起由大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旨在对普通法的不足进行补救的法律体系。衡平法遵行的原则是“公平”和“正义”。又称“大法官法”。实际上是由大法官作出特殊审理的案件组成。 英国宪法 近代宪法之母 不成文宪法:“各国宪法,纸上之宪法;独吾英,则为人心之上宪法。” 英国的“自由”,是从贵族与国王的抗衡开始的。 只有在英国,国王和贵族始终不分上下,谁也难以彻底制服对方,结果形成长期的抗衡。各种政 妥协。治力量在经历革命的激进与复辟的回潮中,在理性的基础上 中世纪确立的三大原则 不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立法 不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无代表,不纳税。 国王必须按国家法律掌管行政,如果他违背法律,其谋臣及代办官员应负责任。 英国宪法的渊源 《大宪章》 1.除封建义务所规定的所规定的贡款赋税外,“王国内不可征收任何兵役免除税或捐助,除非得到本王国一致的同意;”而“为了对确定某一捐助……或兵役免除税的额度取得全国的同意,国王应发起召集大主教、主教、寺院长老、伯爵和大男爵等等”开会,讨论研究征款问题。 2.“若不经同等人的合法裁决和本国法律之审判,不得将任何自由人逮捕囚禁、不得剥夺其财产、不得宣布其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处死、不得施加任何折磨,也不得令我等群起功之、肆行讨伐。” 3.国王若违反,诸侯可随时造反,而国王必须承认这种造反完全合法。 大宪章的意义 将国王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 未解决谁应是法律的制定者。 历史上往往有一些事,它对后世产生影响并不是它本来的意义,而是因为后人对它的理解或附加的意义。 英国历史发展中的明显特点“以传统作为改造传统的依据,同时对传统作出符合时代需要的解释。” 《权利法案》 第一条凡未经议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立法权) 第三条设立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之指令,以及一切其他同类指令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司法权) 第四条凡未经议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议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征税权) 第六条除经议会同意外,平时在本王国内征募或维持常备军,皆属违法。(军事权) 《王位继承法》 内容:对王权做了进一步限制,并把包括王位继承和任命法官等重大问题的决定权掌握在议会手中。 结果:确立了议会权力高于王权,司法权独立于王权的原则。 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议会主权原则: 议会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行政全与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并对立法权负责。 议会有权监督执行权的行使,有权调动和更换执行机关,从而使执行权对立法权的“政治责任”得以贯彻。 契约法 概述:在中世纪的英国法中,并没有形成合同的概念,最初出现的,只是所谓的诺言之诉,即当诺言人违背了其诺言时,受诺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执行诺言。普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奉行的原则是:仅仅作出一项许诺并不能创造出一项诉权;诺言在通常情况下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具有此种效力。后在与教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管辖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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