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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
准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
篇一:行政事实行为
从法律效果非行为目的说看行政事实行为
【摘要】: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和性质的探讨,各学者众说纷纭,一直没有定论。在诸多观点中,法律效果非行为目的说更完整的揭示了行政事实行为的本质,但对该说的批判也有许多。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对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以及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认识上的差异,持该说的学者本身分歧较大。二是认为借鉴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来定义行政事实行为,会混淆民法上的事实行为与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之间的概念。为此,要正确认识该说下的行政事实行为,必须理清行政行为体系,从民事事实行为特点出发,紧密联系行政行为固有本质,对法律效果非行为目的说加以完善。有助于我们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完善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制化,更好的行使权利救济。
【关键词】:法律效果非行为目的说 行政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 意思表示法律效果
行政事实行为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在我国,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概念首见于《行政法概要》。该书作者认为“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有的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称为法律行为;有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称事实的行为”。首先,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一直以来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在学界分歧较大,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这一点都有不同的看法。暂且将行政事实行为的归属也即性质放在一边,如仅就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分类而言,那也是众说纷纭,可以说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随着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加强,在管理和服务上,政府从消极行政慢慢发展为积极行政。公民越来越需要政府,政府职能的加强,行政事实行为的大量出现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念比较
典型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无研究意义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就一个内涵极不确定,外延有具有开放性的概念。由于行政行为方式的变动性,所谓的事实行为在内涵上也必然具有不确定性, 因此,试图对行政事实行为概念作出一劳永逸的界定,既不可能,也无必要。而对事实行为之救济途径的提供,也无需先在理论上将一些行为定性为事实行为然后再纳入行政法监控体系。
但是,加强对行政事实行为与相关行为关系的研究,有利于推动行政法学研究向纵深发展,加强对行政事实行为与相关行为关系的研究,是正确适用行政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客观
②傅卫国,行政事实行为探讨,法制与社会,2008.06(中) 王锡锌、邓淑珠, 行政事实行为再认识,行政法学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要求。再者,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法学中有重大研究意义,不能因为难以界定就放弃研究,这是不可取的。
2、个人侵权行为说
该说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从本质上说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的个人侵权行为,即与职务相关的个人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是由于国家赔偿法作了专门规定,这种个人行为造成侵权的赔偿责任与职务行为侵权一样由行政机关承担罢了。不能因此而将这种个人行为归类于行政行为。因此,不应将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放在一起分类。正确的做法是将事实行为放在行政赔偿部分的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中加以研究,重点研究这种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成立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可是此观点只看到了行政事实行为的侵权而寻求救济的一面。没有看到不是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都是违法的,也不是所有的事实行为都会产生法律效果。如清扫大街、大气监测、营修公共设施、工商行政部门为律师提供企业档案资料等。这些行政事实行为都是以服务为主,其结果是给相对人提供便利。所以该观点犯了以小见大的错误。
3、法律效果说
该学说是以“单纯高权行政”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该学说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基于其职权实施的一切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反之,行政主体所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则是行政事实行为。虽然该说看到行政事实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但没有指出行政事实行为也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单纯以客观是否产生法律效果来判定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使得那些虽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但间接发生若干法律效果的行政事实行为处于真空地带,得不到法律的规制与救助。
4、行政法律效果客观说。
此种观点认为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产生一种设定的法律
效果,即依照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内容确定其效果内容,而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从事的客观物质活动。对人或物的直接处置,不以行政主体的任何精神作用作为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法律效果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它包括:(1)权力性行为如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执行(2)非权
④ 刘剑、赵丽,行政事实行为与相关行为关系浅析,中共陕西省委党校学报,2009年6月第3期 李杰,论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位及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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