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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湘: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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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湘: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

刘凯湘: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 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 刘凯湘 民法法系国家的物权制度可上溯至罗马法,已二千余年历史,历经演变更迭,不断创新,举凡物权的原则、物权的效力、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得丧变更等理论与制度,堪称发达。然物权请求权制度于物权法中似显相对薄弱,不仅表现在理论上尚存较多争论,而且反映在立法上也有较大差异,略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等主要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便不难察之。 而在我国,物权请求权更为一薄弱领域。立法上,既无物权请求权之法定概念与名称,更无相关之系统规定,仅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有个别条款的涉及。[1] 理论研究也起步较晚,90年代初期才在民法教材中出现论及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2]本文旨在对物权请求权的若干基础理论如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性质、效力、时效适用等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理论和正在起草中的《物权法》有所裨益。 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如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作者将另文论述。 一、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 (一)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探析 物权请求权,也有称物上请求权(此一称谓是否妥适后文再述),或物权的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系大陆法民法理论上的抽象与总结,而非立法上的直接用语,故其概念表述在各国及学者间或有不同,当为常理。例如,德国民法学说中的物权请求权是指:“消除物权的享有和行使所受到的妨碍,从而恢复物权人原来完满的权利状态”的权利。[3] 物权请求权是置于物权保护制度之中的一项制度,表现为根据妨碍物权享有和行使的各种方式而制定的明确物权人相应权利的法律规范,而德国民法典正是根据各种物权的妨害方式而设计物权请求权的,包括对现实侵害的请求权和将来可能的侵害的请求权。又如,日本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请求权概念是指“当物权内容之完全实现受到某种情由妨碍时,物权人对于妨害其地位的人,可请求其除去妨害,并请求其为使物权内容能够完全实现的行为”的权利。[4] 我国台湾学者对物权请求权概念的表述略有差异,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谓之物权的请求权。”[5]; 李宜琛先生认为“物权既以直接支配物为内容,故若有加以妨害而致其内容不能完全实现时,物权之所有人得对妨害人请求除去其妨害,俾恢复物权内容之完全的状态”即谓物权请求权。[6] 刘志扬先生则独树一帜,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两种,一为物主对于一般人之不作为请求,一为对特定人之回复物权圆满状态之请求,前者成立于平时,其内容为不作为,后者则成立于临时,其内容为作为。 [7] 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谓之物上请求权”[8] 。 张龙文先生认为“为使物权之内容,能充分实现起见,须承认物权人有请求侵害人,除去其侵害之权利,此乃物权的请求权也”[9]。 黄宗乐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之云者,谓物权之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一定行为之权利”[10]。 综诸各家之言,观其要者,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表述须含下列三项元素:其一为权利之主体,须为物权人,既为物权人则当然包括所有人和他物权人,但不包括占有人;其二为权利之条件,须有对物权的现实或未来之妨害,但妨害的客体是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而非标的物的实际损失;其三为权利之行使,须为请求妨害人为一定之行为,即积极的行为。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与台湾学者之表述略为接近,而有所更新。例如,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12]” ;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的请求权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概念是指 “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概念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13];钱明 星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其妨害。[14]” ;马俊驹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即物权人享有的,请求妨害人或法院排除妨害,恢复对物正常支配的权利”[15] ;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6];等等。 作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既须揭示物权请求权的本质与功能,又须表明物权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上列诸概念中,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将物权被侵害认定为物被侵害,不合物权请求权实为权利的圆满状态而非物本身受妨害之特征(物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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