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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费是行政处罚
土地闲置费是行政处罚
篇一:对土地闲置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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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闲置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作者:王达
来源:《中国房地产》2013年第01期
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但目前北京、广州、海南、江苏等地仍然存在十分严重的土地闲置问题。业内人士表示,该办法对闲置标准、闲置原因的区分等具体问题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对《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较好地解决了原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为闲置土地处置提供了参考依据。本文从闲置土地处置行政行为种类,分析《办法》的精要和不足,为合法合规地处置和防范土地闲置提供思路。
一、土地闲置的行政调查
《办法》第5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办法》第6条对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包括的内容作了规定: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4.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6.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办法》第7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调查的方式包括:
1.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即证人证言;2.现场勘测、拍照、摄像即勘察笔录和视听资料;3.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及其他审批资料即书证;4.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即当事人陈述。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行政调查对土地使用权人并未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调查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可以提起诉讼。
二、土地闲置的行政确认
根据《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为防止土地使用权人采取假动工手段而规避法律,《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办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办法》第9条规定,经调查核实,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认定书是行政确认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该法律文书,其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有效方式进行送达。《办法》第10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包
篇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的法律依据评析
闲置土地处置政策的法律依据评析
李鹏程
一、引言
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去年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土地购置面积40609.18万平方米,增幅同比提高14.8%;完成开发土地面积26870.77万平方米,增幅同比下降16.6%。这说明有大量已购置土地未进行开发建设而被“囤积”起来。
2008年1月7日,国务院发出《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这不仅需要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更需要与现行法律规定协调一致,获得法律的支持与保障,否则将会引起诸多争议和诉讼。
本文探讨的“闲置土地”范围,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情形,划拨土地的情形除外。
二、闲置土地构成条件的法律依据评析
(一)构成闲置土地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有关规定,构成闲置土地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是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
根据我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用地单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证明。因此,构成闲置土地的第一个法定条件的表现形式是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构成闲置土地的第二个法定条件是用地单位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未动工开发。这一法定条件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在要求:第一,这一法定条件本身要求出让合同对动工开发日期做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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