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去行政化研究word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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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去行政化研究word版

审判权去行政化研究word版 篇一: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研究 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研究 摘要:从目前我国法院的实际运行看,法院内部存在着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两种性质的管理。这种二元异合结构的存在是导致法院审判管理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根本原因。推进法院审判管理去行政化的基本途径是,建立科学合理的二维管理制度体系,在区分法院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职能的基础上,逐步推进法院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的规范化建设,构建起两种性质管理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二维制度体系。实现法院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法院行政管理的效率。 关键词:法院管理;审判管理;行政管理;二元异合结构;去行政化 从目前我国法院的实际运行看,法院内部存在着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两种性质的管理。其中,审判管理是法院管理的最核心部分,而行政管理也是法院管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这一视角来讲,法院是一种二元异合体陛质的组织。高效率的法院行政管理是对审判管理的支持和促进,但现实中,法院行政管理也可能会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不合理的干预,从而影响法院的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 一、问题提出 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是法院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司法审判职能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因此,审判管理是法院管理的最核心部分。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在很多方面都套用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承担了部分行政职能。然而 众所周知,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在本质上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国家权力。行政权的主动性、倾向性、应变性、传授性、先定性、主导性使得行政机关形成了层级化、高效化、核心化、强力化的体制结构和管理方式,而这种体制显然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不相适应,再加上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内部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合一化设置,司法机关在承担着司法职能的同时还履行着部分行政职能,致使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受到严重影响。目前,法院管理行政化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最核心因素。 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法院一开始就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任免。”在这一高度集中化的司法体制下,司法机关完全被纳入了行政机关的序列之中,不仅外部呈现高度行政化特征,内部也是高度行政化运行。从形式上看,司法机关当时本身就是“行政机关”。1954年宪法虽然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法院不再隶属于某一行政机关,但由于当时实行的是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司法机关实际上依然在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构建和运行。其后,历经数次改革,但直至今日,司法机关依然和行政机关一样,设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在法院内部,审判员、书记员、法警以及其他行政工作人员,实际上都被纳入到行政级别的管理之中,每个人都有对应的行政级别,并且和政府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完全一样,并参照公务员制度来管理,而且在职务 级别的晋升、工资的审批、考核等次的评定、退休的核准等方面也都和政府公务员一样,由政府人事部门和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来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从法理上说,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是一种纯粹的审级监督和指导关系,而不应存在隶属关系和任何行政关系。但是由于法院本身被赋予了行政级别,导致其地位的行政化,因此,在法院的实际运行中,上下级法院之间除了审级监督关系外,实际上还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监督关系和行政指导关系。根据司法独立原则,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也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认定的权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应当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行政化的倾向十分严重,下级法院始终把上级法院当作自己的上级机关和领导,遇到疑难和重大问题,马上向上级机关汇报、请示,以期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答复,最后,上级机关答复的意见,会被作为内部事务处理或者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即“内审”,这严重干扰和破坏了两审终审制和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们经常看到,某些地区的中级法院针对法院系统内部党员组织建设、廉政建设、人事管理、业务培训等问题对基层法院发出通知,命令或指示基层法院如何办理,如何去做。在具体案件处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还经常对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某些具体案件的请示给 予批复,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常常会把这些行政化的批复,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并参照执行。 审判业务环节,也存在行政化的问题。虽然我们始终坚持将依法独立审判作为各级法院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实际上各级法院在审判业务方面所实行的制度,也一直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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