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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91国际商法.doc - 转到父目录 - 湖南自考网
导 论 本章将学习国际商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国际商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以及国际商法的渊源。 第一节 国际商法的概念和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商事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总和。在市场经济中,人们之间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其中,商法调整的是商事关系,也就是说商法通过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保护商事主体实现营利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商法的调整范围比传统的商法更为广泛,传统的商法主要有商事行为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随着当代国际经济贸易的规模日益扩大,商事交易复杂多样,国际货物买卖有了巨大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国际商事交易和贸易做法,如国际技术转让、服务贸易、电子商务等等,这些交易已超出了传统商法的调整范围,有人称之为国际商事交易,调整这些交易的法律统称为国际商法。 现在,国际上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基本是公司、合伙等商事组织,它们之间的交易属于不同国家的商事组织之间的交易,而不是不同国家之间的交易。所以,在“国际商法”中,“国际”一词的含义与国际法中的“国际”不同,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意思,而是指“跨越国界”的意思。 国际商法不同于国际经济法,也不同于国际私法。因为,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而国际商法则主要是私法。但国际商法也不同于传统的国际私法。传统的国际私法主要是冲突法,其任务是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私法案件确定准据法,而国际商法主要是实体法。正因为国际商法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有学者主张把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领域加以研究。 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律。但是,商法和经济法在具体性质上是不同的。商法是专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作出规定的。商法虽以企业为对象,但仅调整商事关系即企业经营关系,注重商事主体的个别利益保护。经济法则确认和规范政府对经济的适度干预,仅调整政府及政府部门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进行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注重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国际商法作为国际商业交易规律和经验的总结,其主要内容主要是规范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活动。因此,如果说国际贸易和投资是世界商业交易活动的两大支柱,那么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就可以认为是构成国际商法的重要基础。所以,掌握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抓住了国际商法的中枢。当然,作为国际商法,还包括国际金融法、技术转让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银行法、证券法、海商法等,但是作为国际商法的核心,仍是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本课所涉及只是国际商法的一部分,包括商事组织法、合同法、买卖法、票据法和国际经贸仲裁等。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希腊时期,罗得法规定了船长航海中为挽救船舶和货物免受危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所有货主和船主按比例分担,这就是海商法规定的共同海损的起源。在罗马法中,具有商法性质的规定就更多了,在市民法外,又发展了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的万民法。到了11至15世纪,欧洲地中海一带的城市国家国际贸易迅速发展,当时的封建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行会组织中的商人便设置自己的特殊法庭,采用各种商事习惯解决商事纠纷,逐渐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Law Merchant)。商人习惯法与当时封建王朝的法律相比,它具有跨国性和统一性的特点,普遍适用于各国从事商业交易的商人;它的解释和运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专业法官负责,而是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庭负责,类似于现代的仲裁和调解;其程序简易、迅速,不拘泥于形式;在处理案件中强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自17世纪以后,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各国采用各种形式把商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使商法失去了原有的国际性或跨国性。法国在路易十四统治时期,颁布了《商事敕令》(1673)和《海商敕令》(1681),成为最早的商事单行立法,为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奠定了基础。近代资本主义第一部商法法典,是拿破仑于1807年颁布的《法国商法典》,受其影响,荷兰、比利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家相继颁布了商法典。1897年制定,19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许多国家也有很大影响,如奥地利商法、日本商法。 在英美两国,商法的发展与欧洲大陆不同。英美法的历史上只有普通法(Common Law)和衡平法(Equity)之分,并无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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