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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王晓川 一、仲裁的起源与发展 仲裁伴随商人习惯法产生 1697年英国仲裁法案后的仲裁 现在的国际商事仲裁 司法对仲裁忍让的空间 二、仲裁的性质和功能 学者的观点 (一)司法权理论 (二)契约理论 (三)混合理论 (四)自治理论 (五)服务理论 二、仲裁的性质和功能 仲裁的功能 (一)解决争议的自治性 (二)裁决机构的民间性 (三)适用法律的合理性 (四)裁判者的专业性 (五)程序的灵活性 (六)审理的不公开性 (七)一裁终局性 (八)国际性 仲裁是诉讼外解决民事争议的有效方式 (ADR和DRB) 三、商事仲裁的种类 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 普通仲裁和行业仲裁 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 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仲裁法内的仲裁和仲裁法外的仲裁 四、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一)商事的概念 经济贸易,因合同侵权或依法产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标准 国籍或住所地标准、争议性质标准、多重标准 商事仲裁的可仲裁性 商事仲裁与劳动仲裁、行政仲裁不同 在商事仲裁的发展历史上,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是逐渐扩大的,侵权、欺诈、证券、破产、知识产权、竞争和反垄断等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认识不同,规定不同。 体现了国家放权的过程和国家经济持续维护的需要。 四、国际商事仲裁 程序法 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 内国仲裁程序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实体法 国际商法(惯例、公约) 五、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指将将来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一般内容:仲裁意愿、争议事项、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内容与效力的关系 1、中国法对内容的效力认定 2、西方对内容的效力认定 五、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订立类型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书 援引的仲裁协议 仲裁行为承诺 五、仲裁协议 (四) 仲裁协议的效力 1、有效仲裁协议的国际标准 ●纽约公约的六条标准 (1)书面形式 (2)争议的确定性 (3)特定的法律关系 (4)可仲裁性 (5)协议人的行为能力 (6)内国法的效力规定 2、中国法的效力标准:未成年人 胁迫 3、仲裁协议对仲裁参与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仲裁协议(示范法)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 中国仲裁法(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司法解释(仲裁协议1)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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