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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更契約對工程之影響: (一)增加工程成本 (二)延長工期 (三)降低工程品質 (四)易造成工程糾紛 施工期間若因業主因素(變更設計) ,而造成廠商延誤工期及增加成 本,故機關須給予承商展延工期及 補償損失,此稱為可原諒且具補償 性的耽擱。 * §2-8-5 契約變更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6點 工程施工中,應不得變更契約,但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不在此限。但應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監造單位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變更設計方案。但變更設計亦得 由設計單位提議,研擬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方案均應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二)變更設計之原因及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地下障礙物、現況須 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方案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監造單位或設 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派適當人員邀集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 理現場認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 (三)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事件發生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 或書面通知緊急會勘,並於會勘當日起七日內,補送變更設計相關書面資料予各會勘 單位存證。前項緊急會勘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可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會勘時 或會勘後即予核定施工。 (四)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依核定方案製作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應再簽報機關首長核 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 (五)變更設計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時,且增加或減少累計之金 額,超過查核金額或合約金額二成之較小值者,機關應另行檢討相關人員之行政責 任。 *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8點契約內所列之材料或產品,如有因合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需更換較合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者,廠商得申請變更設計,並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廠商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契約所列之材料或產品與替代品之規格、 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請機關審定。 (二)機關應由監造單位會同設計單位審查,將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於受理申 請後三十天內完成審查作業;廠商陳述理由如經查屬實,且所提替代品之規 格、功能、效益不低於契約之約定,如廠商並未據以要求增加金額者,應以 書面通知廠商同意辦理。 (三)廠商所提替代品雖其品質優於原設計者,其價格如低於契約原列金額,仍應 依第二十一點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之議價程序規定辦理。 (四)廠商申請變更設計,應自行參照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 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時間,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之通知後,始得施作;且不 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要求。 *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9點 工程已施工部分,因變更設計必須拆除者,應先行辦理會勘、拍照存證,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方得拆除。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0點 變更設計所增減之金額,由機關與廠商依合約所訂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應重新訂定單價,並依第二十一點規定程序議定之。另依原合約項目單價增加之數量達原合約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部分得檢討是否仍沿用原單價計算增減之合理性妥為處理。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1點 施工預算發包工程費原未達查核金額,但經變更設計後增至查核金額以上者(含新增項目者,依其預估單價計算),應將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其應附之書件、原合約副本等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其後續相關作業,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程序辦理。新增項目之變更設計,經新增項目單價議價後,其修正後合約總價雖未達查核金額,後續相關作業,仍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程序辦理。 *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2點 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之議價,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由機關與廠商議價。 (二)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經機關核定後,應為原合約之附件。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3點 變更設計後,供應之材料如有增減,應由監造單位列單送請機關依規定分別辦理購料或退料手續。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4點 實作數量經變更設計後,增減之工期應依照合約之約定核算之,由監造單位報請機關核定,並併入全部工期一併辦理。 工程停工或變更設計造成施工進度調整時,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修正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或施工預定進度表,並經其查核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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