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执法---两法衔接解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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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对应《特设条例安全监察条例》第75条,第77条,第87条,第89条。 ◆(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 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相对应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条文有:《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一款;《认证认可条例》第62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3条;《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3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6条。 (十一)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 与妨害公务罪相对应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条文有:《产品质量法》第69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8条。 (十二)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 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相对应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条文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第59条。 (二)刑事追诉标准(数额) 我们大家都很熟悉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生产货值15万元以上),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个最重要的刑事追诉标准。(注意:这个追诉标准不分单位和个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但是,并非所有犯罪都有数额要求,有的犯罪比如危险犯、行为犯,只要足以造成某种危险,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不论数额是否较大,情节、后果是否严重,都构成犯罪。 如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就属于危险犯;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就属于行为犯,不以数额、情节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 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就是《刑法》法条的具体规定。 (三)认定主观故意 前面我们在讲到行政处罚适用“不问主观状态”原则时,也讲到了追究刑事责任四个必备要件之一就是“主观方面”。 也就是说,违法行为没有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那么我们如何认定质监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呢? 1、如何认定主观故意?绝大部分质监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这就需要我们执法人员进行辨别,并取得相应的证据。 执法实践中,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1、无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被吊销、以及有效期满后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等无照经营行为的; 2、伪造检验报告、厂名厂址、产地、质量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名牌标志或者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取得许可证、资质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证照而未取得从事相关活动的; 4、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依法办理报批、备案、检验等手续而未办理从事相关活动的; 6、进货来源不明或者难以查找的; 7、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劣商品(产品)而继续生产、销售的。 长期以来,我们质监系统在执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确定是否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一直困扰我们的就是:是否需要同时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与销售金额达到追诉标准? 对于只符合销售金额追诉标准而无法确定主观故意的案件是否需要移送?这也是多年来质监系统移送涉刑案件数量较少的原因之一吧? 关于这一点,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又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注意:这里没有要求认定是主观故意。 三、质监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何时移送?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后不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四部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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