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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启示论文.doc

  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启示论文 .freelmers一案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当陪审团负责评议证据的时候,主要是为了发现证据的证明力能否使他们如此确信被告是有罪的,这比使用`合理怀疑`的表述要好得多。我希望今后就照此处理。”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其实与“毫无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质上是互通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说,前者是指判断证据的最终结果标准,后者既包括了综合判断证据之后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又包括了判断各项证据的证明要求,两种表述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要达到确信其罪的结果,就必须通过排除一切合理疑点这一过程才能达到,而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也就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以说,这两个证明标准表述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另一方面,陪审员都是从普通人中选任的,普通人根据常识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很难从理性上去判明,再者,对于案件事实部分而言,很多情况下其本身没有什么可进行说理的余地,陪审团需要的指引应以判断证据过程的标准为更合适,结果的证明标准对陪审团而言是没有多少指引价值的,因为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陪审团评议整个案情总是以能否确信被告人是否有罪为结果的。更何况,确信其罪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概念,陪审员很难从整个案件的综合分析上去把握这一标准。所以在现今普通法国家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引中,单独作“确信其罪”指引的非常少,为了避免在判决中因给陪审团的指引不够严格而处于被动地位,法官往往以比较详细的证明标准作为稳妥的指引,很多判例则是将两个证明标准都向陪审团作指引,这样的指引四平八稳,不会给上诉人和上级法院挑出毛病来。即使是提出“确信其罪”标准的高达德勋爵自己也陷于此道,他在Hepilarfactevidence)是指公诉方提出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用来证明被告过去的不端行为(或犯罪)而不是现在被指控的行为有罪,或者用以表明被告具有某些有损信誉的倾向。其中又分为多种情况,这里仅举一种情况来说明如何肯定证明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从而达到“毫无合理怀疑”的程度。该情形是:如果控方指出,本案的各种犯罪情节与另外两项的犯罪行为的情节,竟如此相似,以至唯一得出的合理结论就是:三项罪行,为同一人所为。法官指引陪审团必须遵循这样的逻辑:首先,能否肯定被告犯了另两项罪,如果不能肯定,则无须理会它们,如果能肯定,则考虑第二个问题,即能否肯定另两项犯罪的情节与本案是否一样,如果不能肯定,则无须理会它们,如果能肯定,就考虑第三个问题:能否肯定,本案犯罪情节与另两项犯罪的情节是否“如此极为相似,以至你们可以深信不疑,认为这三项罪行必然是同一人所为。”即使是如此,如果有巧合的可能,另两项犯罪的证据同样对于本案来说毫无价值。 3、同一罪名在不同情形的证明要求不同,如谋杀罪,就有两种陪审团指引。在手册中,谋杀罪的定义是,“一个人如果非法杀死了另一个人,而行事当时是意图杀死那人,或者是意图导致那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非常严重的身体伤害),便犯了谋杀罪”。一种指引只是根据该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指引内容,即将犯罪构成的每个要件都证明得毫无合理怀疑,从而达到肯定的程度,才能裁定谋杀罪名成立。另一个指引是针对谋杀罪的各种情况而作出的,如独立谋杀的情况,共同犯罪的情况,协助谋杀的情况。这些情况的某个必须证明是毫无合理怀疑的确曾出现,才可以裁定被告谋杀罪罪名成立。 4、特殊情节的证明要求,如被告的品格、自卫、激怒等等。以自卫为例,陪审团必须回答两个重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被告是否相信,或者可能真心相信,他需要保护自己?”假如公诉方证明得让陪审团肯定被告并非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那么,自卫就无从谈起,也无须回答下一个问题。假如陪审团认为,“或者可能因为他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而行事的话”,那就回答第二个问题:“假定当时的情况正如被告所相信的情况一样,则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 总之,香港法院对陪审团的指引,体现了刑事诉讼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证明标准,并贯穿各类案件的证明过程中,涉及所需证明对象的方方面面,在法院的审理、裁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不同犯罪类型、各种情节证明过程,抽象出一般性的、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对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启示 (一)评述:合理与不足 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在涉及证明的程度或者标准的掌握时,如“合理怀疑”、“确信”等等,对于这些主观上的判断过程是如何进行的,普通法往往依赖普通人或明智而审慎的人的常识和经验。这些经验具有普遍性,是实实在在的、能经得起检验的经验。这些经验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说证据是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是否得以认定的尺度,那么经验就是联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纽带。某个证据能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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