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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分析论文.doc

  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分析论文 .. 内容摘要: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常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中,大部分人能采用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也有少部分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解决纠纷。那么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如何?暴力索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对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阐述。 主题词:暴力、索债、抢劫罪。 案例一、 2000年10月陈伟儿、麦国庆纠集李德亮,李德亮又纠集李德恩等10余人,共同窜到广洲市番禺区洛溪新城..,以追讨陈伟儿妻妹黄某向吴某下注,但吴某否认的“六合彩”赌款,追款过程中对吴某的丈夫卢某殴打,并迫使吴某支付一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虚构赌款殴打拿钱构成抢劫罪。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确实接受了陈伟儿妻妹黄某的电话投注,后吴某没有帮忙下赌注,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对方误以为吴某已帮忙下注,据此,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赌债纠纷,陈伟儿、麦国庆等人为追讨赌债而殴打了吴某的丈夫,并拿到了赌债,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只能认定被告人采取不合法手段追债,因而不构成抢劫罪。 案例二、 药材老板陈家慧为了讨回78万元的药材货款,精心设计安排女婿假冒卖药人,巧妙地将“失踪”两年的赖帐人史菲“钓”了出来,并将她随身携带的55万元货款全数搜走。史菲在报案后,陈家慧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审却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判处其讨债行为无罪。 案例中提出的问题是: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暴力索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 我认为,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前者是第一层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层次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在关于案例的讨论中,焦点集中在抢劫罪是否成立方面。肯定说认为陈伟儿、麦国庆、药材老板陈家慧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定说认为,陈伟儿、麦国庆、药材老板陈家慧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债之关系,他们采取行动的目的是在“索债”,因而不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不能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和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重要特征。(二)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抢劫。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三)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这里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当场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是客观上这种可能性能当场实现。(四)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实现与结果。这决定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是非主要客体。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具有直接故意,不具有非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财产,索取受害人应付的债务,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肯定说认为被告人暴力索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同时在主观上也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被告人使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所以构成了抢劫犯罪。这种由客观行为上的违法性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似合理,但却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客观规律。我们既不能从一个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合法来判断其由此所为行为的性质;更不能从一个人的客观行为的性质简单的推定指导其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否合法,而应综合全案进行分析。 我同意否定说,认为不能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行为人为索债采取暴力等方法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抢劫罪成立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成立抢劫罪。 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区别目的行为——索债和手段行为——暴力等。索债并不能构成犯罪,可能构成侵权或犯罪的只能是手段行为。 案例一与案例二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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