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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替代责任的比较研究论文 .freelputed negligence)、间接责任(responsabilitéindirecte)或者因别人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responaabilitédu fait d,autrui)。其中,替代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学说使用的概念,优势责任、被强加的过失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概念,而间接责任、因他人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则是法国学说使用的概念。无论是替代责任、优势责任、被强加的过失责任、间接责任还是因他人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其意义都是一样的,这就是:行为人不是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文就两大法系关于替代责任的界定、构成要件,.freelond在其《侵权法》著作中对替代责任作出了说明,他指出:“主人要就其仆人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的任何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主人承担的此种侵权责任是法律认可的最重要的替代责任。所谓替代责任是指,一个人取代另一个人的地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2Clerk Linsell在他们的著作中虽然使用了替代责任这样的章名,但是,他们并没有对替代责任进行界定。根据Clerk Linsell的观点,替代责任仅仅建立在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因为,只有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侵权责任才符合Clerk Linsell所界定的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Rogers指出,替代责任这一词语是指:A就B实施的过失行为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C承担侵权责任。根据Prosser教授的意见,替代责任的唯一表现形式是雇主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Prosser关于替代责任的观点虽然同Rogers关于替代责任的观点存在相似的地方,也存在差异。一方面,根据Prosser教授的意见,替代责任仅有一种形式,就是雇主就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根据Rogers的观点,替代责任除了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之外还包括其他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另一方面,根据Prosser教授的意见,替代责任虽然被看作严格责任,但是实质上仍然是过失责任;而根据Rogers的观点,替代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Heuston和Buckley在其侵权法著作对替代责任这一词语进行了界定:替代责任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它是一种程序,通过该种程序,法律能够责令行为人就另外一个人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Heuston和Buckley的意见,替代责任主要是雇主就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3 (三)我国学说对替代责任的界定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使用替代责任这样的词语来说明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某些侵权法学家仍然使用替代责任这样的词语,虽然他们在使用替代责任时所论及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总的说来,我国学说关于替代责任的界定有三种不同的理论:狭义替代责任理论、广义替代责任理论和折中替代责任理论。 我国某些学者认为,替代责任事实上就是雇主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责任要求雇主就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狭义的替代责任理论。主要为张新宝教授所采取。张新宝教授指出,替代责任为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委托人就其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主人或者雇主就其仆人或者雇员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某些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替代责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使用替代责任这样的词语,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的《有关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替代责任,这就是该意见第175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或者说替代责任。根据狭义的替代责任理论,雇主就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替代责任是严格责任,不以雇主存在过失为条件。4狭义的替代责任理论存在的问题是它将替代责任等同于雇主责任,排除了行为人就其他身份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使其范围过于狭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变化和发展的要求。 我国某些学者认为,替代责任实际上或者主要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包括行为人就别人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诸如国家机关就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就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致害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人就其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包括行为人就其致害物件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这就是广义的替代责任理论,为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所主张。他们认为: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未必完全是替代责任,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替代责任,包括替代责任人就其他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包括替代责任人就其致害物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替代责任人承担的替代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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