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尸体的民法问题的思考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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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尸体的民法问题的思考论文.doc

  有关尸体的民法问题的思考论文 .freelann氏,Garai氏)。(2)尸体为物,属于继承人之所有(主此说者Bckker氏)。 (3)尸体非物(主此说者Gierke氏,Regelsberger氏)。依余所信,应以第三说为是。”5我国学者杨立新同意这种观点,其认为尸体虽具有某些物的属性,但并非民法上的物。杨立新学者支持此观点的理由在于:第一,不能将尸体进行全部利用,以发挥其物的使用价值,即使为医学目的而利用尸体也只能是个别的、局部的;第二,尸体不具有价值,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价值因素,不符合经济学上物的本质属性;第三,除个别情况,尸体的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的形态;第四,尸体不能作所有权的客体,因为尸体不完全满足所有权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综上所述,杨立新学者认为,以尸体某些具有物的属性作为依据,因而推出尸体是民法上的物即财产权的客体,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同时,杨立新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6 两派观点针锋相对,彼此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经过长期的论战,坚持尸体是物的观点成为通说,并指出尸体非物观点的许多矛盾和异议之处: 梅迪库斯认为尸体具有人格性,所以不是物。这并不正确。所谓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人格只能由自然人自己支配,如认为尸体具有人格性,则只有自然人能支配自己的尸体,而此时自然人已死亡,又如何能支配?所以,只有自然人存活的状态下,才谈得上人格,尸体是非人格性的。再次,尸体、木乃伊和骨骸都是人死亡后的遗留物,如果认为尸体可以人格化,那么木乃伊和骨骸也应该可以人格化,因为他们也曾经是活生生的自然人,也曾有姓,也曾有人格,如此,尸体与木乃伊和骨骸并无二样,以人格性将其区分,十分不妥。 杨立新学者认为尸体非物的理由并不成立。第一,尸体有着充分的使用价值,不仅体现在物质方面,更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尸体对死者亲属祭祀死者,寄托哀思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遗传、基因、克隆技术的发展,对尸体的利用会更加全面的;第二,法学领域所谓的物与经济学上所谓的物并不完全等同。原始森林、山脉、矿石、水流等自然资源没有花费人类任何必要劳动时间,在民法上仍被视为物看待;第三,从古到今,没有哪一种物可以始终保持其原有的形态,所有的物都将走向消灭,有区别的只在于时间的长短,例如,有的物如时令水果,其原始形态的消灭时间就短于尸体;第四,并不是民法上所有的物都必须同时满足四大权能而不能有所例外,例如,土地这种特殊物在我国法律上被禁止流通,就是作为土地所有权的国家也不能任意处分土地,不能向任何个人、组织或其他国家出卖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7由此,尸体虽具有一定特殊性,但这不能否认尸体物的属性。 杨立新学者认为尸体的本质是身体的延续利益,其观点也存在不妥。首先,庞德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曾这样来界定利益:“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特别满足的欲望或要求”。8我国学者张文显认为:“从本质属性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9从上面对利益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利益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人的需要,一是满足这种需要的东西。人一旦死亡,则不再有感觉,不再有需要,当然也不再有利益可言。由此,将尸体理解为人对自身身体的延续利益在逻辑上难以成立。其次,杨立新学者的观点表面上避免了与传统民法理论相矛盾,一方面坚持民法通则上民事权利能力规定,认为死者不再享有权利,另一方面又有认为死者的身体的延续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实质上并非如此,其实,将法律保护的利益区分为权利和其他利益,仅仅是因为保护程度和方法的差异,即,对权利的保护较为周到,对其他利益的保护较为薄弱。或者说,权利是保护程度较高的利益,其他的利益或者法律给予较弱程度的保护,或者根本不予保护。10只要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不论是不是权利,都须归属于权利主体。所以,只要认为死者身体的延续利益受法律保护,那么就等于认为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再次,即使将尸体的本质视为身体的延续利益,也不利于尸体的保护。我们知道法律对任何利益的保护都是通过权利的赋予来完成的,权利是法律对利益进行保护的手段和途径。在民法上,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既已死去,便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了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既然死者不再享有权利,法律对利益的保护,也失去了最佳的手段和途径。这种延伸利益其结果必然得不到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 正因为上述异议和矛盾,尸体非物的观点无法立足。而尸体显然符合物的多个条件,有形、有使用价值、可以控制,虽然尸体有别与普通的物,有一些特性,但笔者仍认为它应归于物的范畴,因为既有民法制度上能够合于逻辑地加以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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