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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诈骗犯罪浅议论文.doc

  机器诈骗犯罪浅议论文 .freel机而言,其不仅具有识别判断能力而且可以据此作出相应处置,并形成取款人给予指令与机器接受指令给付的人机互动。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机器能够被骗,并不违背实际事理逻辑与欺骗本义。”⑸还有学者干脆把具有某种智能化的机器视为“机器人”,认为“人类在设计智能机器人或电脑之时,已经赋予了其一定的人类思维能力与认识能力乃至情感表达能力,因而机器人已经具有了‘人’的诸多特征。既然如此,法律以及法律学说就应当承认机器人具有一定的人类‘性格’!……由于ATM机器人完全代行了银行柜员的职能,对ATM机器人的欺骗本质上就是对银行柜员的欺骗。”⑹上述学者在论证利用机器实施非法取得他人财产成立诈骗罪时采用的逻辑是:机器可以被欺骗,行为人采取虚假的手段实施对机器的欺骗,使机器做出错误的判断进而给予错误的意思交付财产,因而和欺骗自然人一样,欺骗机器同样构成诈骗犯罪。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一个人故意对机器发出欺骗性的指令,而机器又执行了该欺骗性指令,那就说明机器是可以被骗的。由于欺骗机器而获得现金的,当然构成诈骗犯罪。”⑺ 以上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机器本身能不能被欺骗;对“机器能否被骗”命题的不同回答是各自构建机器作用型行为能否成立诈骗罪的基点,成为两者对立的本质所在。 (二)以“机器能否被骗”为基点的分析路径评析 1.从事实层面上 欺骗的本义是指行为人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掩盖事实真相,使受动方陷于认识错误而做出与其本意不一致的表示。欺骗的成立必须以对方意识的存在为前提,否则不会发生认识错误与否的可能,承认欺骗的存在就必须承认有意识的存在。而从哲学上来看,意识是人脑的机能,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过程,意识从来都是社会的人的意识,⑻没有意识的机器不会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当然就不可能成为传统意义上被欺骗的对象。有学者把机器进行智能化和非智能化的区分,进而主张具有智能化的机器可能成为被骗对象。⑼这种观点模糊了所谓人工智能和人的智能之间质的区别,人工智能只不过是对人的智能的一种模仿,人工智能无论如何发展都不过是人赋予机器的自我意思的延伸,不可能离开人而独立存在。 “机器不能被骗”的说法在事实上无疑是成立的,而以“机器能够被骗”为基点构建机器诈骗犯罪成立的理论存在前提事实上的欠缺。机器不能被骗意味着直接利用机器非法取财的行为过程中仅在人和机器的范围内不能存在被欺骗的对象,也就不会成立诈骗犯罪。同时,还应看到,所谓“机器不能被骗”的表达只不过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肯定机器本身不能被骗并不能当然否定利用机器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可能,还需要具体分析行为作用于机器发生财产转移背后引发的人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仅从事实层面以对机器能否被骗命题的回答构建机器诈骗犯罪能否成立的理论不能满足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的犯罪评价的理论需要。 2.从规范层面上 以“机器能否被骗”为基点争论机器诈骗行为能否成立,无论是对机器不能被骗论者还是机器可以被骗论者在立论上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逻辑前提:在关涉机器的财产转移过程中,机器和人处于同样的位置,人可以去欺骗人,同样,人也有可能去欺骗机器。在这一逻辑前提下,机器和人被放到了同一个层次和高度对待,被不加区别地当作了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类要素;如果从规范层面上分析,这个论证前提本身就难以成立。 法律关系是法的领域的一个基本概念,指法律规范适用于社会现实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人际相互关系,凡是法律关系都是人(组织)与人(组织)的关系,并表现为互相性。⑽作为,种社会关系,可以说法律关系具有属人化的本质特性。法律关系的社会化、属人化特性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必然是人或者人化的组织,而不可能是自然物或者机器等人造物。法律关系的属人化特性在本质上否定了机器作为一方参与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无论机器的智能化程度有多高、参与人和人交往的程度有多强,没有社会活动能力和法律权利能力的无生命体机器都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能动一方,而只能受动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和人合体。人对机器直接作用的目的和结果都会涉及机器背后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⑾ 认为“机器能够被骗”从而主张能够成立机器诈骗罪的观点,为了论证对由人掌控的机器实施虚假行为成立诈骗犯罪的可能性,把机器和人放到同样的高度和同一个层次论证其可以成为被欺骗的对象,认为计算机等机器也可能成为被欺骗的对象,甚至把机器完全和人类靠近,构造出“机器人”的概念并主张赋予其人类“性格”,这样就违背了法律关系属人化的基本特性,混淆了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和作为法律行为中介工具的机器的角色定位。所以,“机器能够被骗”的说法不具有法律逻辑上成立的先决性,用机器能够被骗进而肯定机器诈骗犯罪的成立在刑法理论上违背了犯罪类型化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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