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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在司法活动中的利益衡量展开论文.doc

  权利冲突在司法活动中的利益衡量展开论文 内容摘要:权利冲突在现时代十分广泛和普遍,已成为司法审判中司空见惯的现象。立法的滞后使得司法在解决这些权利冲突时“捉襟见肘”。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运用于实践,对于我国转型时期大量纠纷冲突的化解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本文立足实践,侧重利益衡量方法的立体分析和多角度展开,用一种更为直观、更易操作的分析模式,为法官的利益衡量判断提供具有实践意义的思路和方法。 关键字:权利冲突 利益衡量 层次结构 效益最大化 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有大量的权利冲突现象存在,并且伴随着社会进步带来的利益调整、价值观念交融碰撞而愈发频繁。一些冲突立法者已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预见并解决.freelann)曾说过:各种价值不仅有不同的“高低阶层”,其于个案中是否应被优先考量,亦完全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一种‘较高’价值可能必须对另一‘较低’价值让步。[10]一般意义上的利益位阶是可以被感知和认同的,但最后的评价结果却是在特定情境下法官依据以当时社会需要为基础、被重新评定的利益位阶来作出相应解释而形成的。这其中可以说既有必然,也有偶然。权利位阶的非整体确定性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其他方法论和技术的运用。 2、利益层次结构与权利配置最大化 如前所述,在司法中,法官所遭遇的权利冲突更多的表现为无法寻求既定定律秩序框架内的秩序依据,而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作出权衡配置。“法官裁决”也是一种影响资源配置的决策。[11]法官应该尽量使配置的结果实现最大化。法官在这里己经不是被动的、消极的适用法律,而是以一种积极的姿态来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他所作出的判决必须符合时代发展的主旋律,或者说是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降低“社会交易成本”。[12]只有如此,法官的判决才能够得到社会舆论的认可。也就是说法官的目的就是如何使双方当事人的活动达到一种最优状态。他所要作的就是衡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大小,确定对何种利益进行保护。为以后遇到类似情况的参与人(当事人)提供一个扩展式博弈标准。因为不同的初始权利或利益配置,将产生不同的社会总产值,所以科斯主张,“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失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13]在一般情况下,由于一切事物相比较后总有一个经济不经济、效益的大与小、损害的严重与否之分,而这一切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又是客观的,易于确定一个客观标准。因此以效益判断(效益最大化或曰避免损害最大化)作为衡量利益大小的标准,是最合适不过了。[14] 法官根据什么标准来进行法益衡量从而实现权利配置的最大化?这个问题又回到了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标准的客观性探讨上。这是利益衡量方法争议最多但尚无定论的难题。衡量标准通说认为包括:公共政策、社会正义、公众舆论、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效果等等。一些利益法学的反对者批评这种标准过于模糊、宽泛、不确定,没有任何方法层面的价值,是“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15]笔者承认这些衡平规则本身具有非精确性和不周延性,但利益衡量本身就是为了弥补法律规定的刚性在现实运用中产生的缺陷。利益法学是为法官在不断变幻的法律实践中提供一种“指引”、一种思考方法和一定的标准。其存在的意义和生命力正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其自身的内涵,从而为司法裁判和社会需求之间搭建一互通的桥梁。冲突权利之间的“界限”在司法衡平时视具体案件本身就具有“可伸缩性”,利益衡量规则的开放性和适度的弹性正可以为这种“伸缩”提供依据。而且,法官个案中所据以判断的标准在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特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上层建筑中,具有相对确定的涵义,是一定阶段社会需求的真实折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具体探讨各个标准的深层次涵义,而将笔墨集中于方法论的展开与运用的层面,用一种更为直观、更易操作的分析模式,为法官的利益衡量判断提供具有实践意义的方法。 法官应对每一种类的利益给予同样充分的重视,创造一个对话的平台,加以比较和权衡,避免在纷繁复杂的权利关系中作出片面的判断。这个平台并不是简单地罗列权利,而是将权利按照法益递进的关系将利益纲目和利益关系进一步具体化和形象化。根据利益衡量的需要,我们把利益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四种利益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彼此形成一定的层次结构。具体而言,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是利益衡量的起点和归宿。群体利益则是类似案件中对类似原告或类似被告作相似判断所产生的利益。群体利益的考量能避免个案中法官陷入双方具体利益的细微衡量,将视角放大作出综合判断。而且依据科斯的“权利配置最大化”的要求,案件背后所体现的群体利益是权利资源配置过程中一个重要方面。制度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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