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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本质分析论文 .freelerkrl 1836——1896)为代表。该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可以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依此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所谓“法律上之力”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地物。亦可以支配他人。7 (二)传统学说的比较分析 意思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的支配,但依意思支配事物者,有适法与不适法二种情形,意思说下权利的本质包括二者,因此意思说下权利含概过广,8而且意思说也无法解释无自由者为何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以及许多情况下权利的变动是由人的行为以外的其它事实所引起等现象。例如,幼儿或禁治产人就没有独立的自由意思,但他们却可以成为权利的承受主体;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以及时效期间的届满等具体事件并没有任何人的意思,但它们都能引起权利的发生,变更以及消灭。 利益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承认并保护的利益。9此说明显避开意思说的缺点,将法律所不保护的利益划出除外,观念虽有进步,但得之一隅失之他方。因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有权利及利益之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并非完全可以权利视之。其不足之处,其无法解释有些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还没有被类型化为权利的现象。例如,雇主为离职的会计出具离职证明书时,隐瞒离职会计盗窃公款的事,致使新雇主造受财产不利益。新雇主可以信赖利益受损而请求原雇主赔偿损害,却无法说原雇主到底侵犯了他的何种权利。 继它们之后学者结合上述二项,去其糟粕取齐精华而创设法力说。他们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易言之,权利包括特定利益的享有以及必要时以法律为后盾担保其实现。此为现今的通说。 二、对法力说的质疑 虽然法力说认为权利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被广泛接受为通说,但在法理层次仍然有欠妥当。笔者认为法力说也有其不足之处,具体理由有二项。 其一,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特定利益与权利的关系基本上可类型化为三种:一,有权利存在,但并未包含特定利益。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条规定:限制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订立的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始生效力。虽然此处法定代理人享有是否追认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其同意而订立契约的追认权,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才是契约的法律主体。故此种追认权对法定代理人来说就难谓有特定利益可言,即使勉强地说有特定利益,那也只为该未成年人所享有,因为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并不能给自己带来何种利益,只能产生契约是否有效的法律后果。二,有特定利益存在并同时有法力加以保护,却没有形成权利。例如,我国《合同法》42条第1款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甲没有缔约的意思仍与乙进行缔约的磋商,致使乙失去与其他人缔约的机会利益,乙虽然可依法请求甲赔偿损害,但难谓甲侵犯了他的何种权利。此种视情形或可救济,而大量相对薄弱保护的生活资源,我们称之为法益。三,有权利存在,且其既含有特定利益,又包含法力。此种情形就是法力说立说的依据。例如,他们认为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其中“特定人为特定给付”是债权的特定利益,而“请求”则为债权的法力。然而就算是在这种情形下,说特定利益是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也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因为此时,特定利益只不过是预先存在的权利的结果。当事人先拥有了权利,而后才说其享有某种特定利益,并非先有特定利益,而后才产生权利。因此只能说权利是特定利益之一,而不能说特定利益是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 由上述分析可知,有权利无特定利益,有特定利益无权利的情形都是存在的,故谓特定利益是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实难令人折服,法力说对权利本质的解释也不尽完美。 其二,自权利的产生,形成以及实现的整个过程来看,其不可缺少的一个前提价值判断是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而权利的机能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俾能实现个人的自由,发展人格以及维护人的尊严。10若将权利本质理解为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权利就很容易被理解看作是为达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的工具,因为权利所指的合理蕴涵以及正当而有所主张完全没有在权利的本质中得到体现。其结果是贮藏在权利上的价值无法得到彰显,其所肩负的机能也将打大折扣。权利不仅仅是工具,更是权利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细胞,它有自己的目的使命并为之而奋斗,是人类永恒追求的目的之一。 三、权利本质的重新认识 (一)权利的社会根源 虽然从形式上看权利的根源是法律,是制度化后的“产品”,但更深层次的根源是秩序化,合理化的社会生活的需求。11我们大家都生活在一个共同的社会里,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其自身的利益需求,诸多不同的利益需求难免会发生冲突,若不对此冲突加以调整解决,社会生活势必处于无序状态,为维持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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